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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王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王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127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冷静,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峰,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华,男,汉族。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王建华、谭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869.88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3.8%,逾期罚息和复利按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7年3月1日,欠利息为4218.41元,罚息为1519.25元,复利296.66元,欠息合计6,034.3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借款情况。2015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为:华银(2015)珠快信字(佛山)第XXX号】,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第一部分“普遍性条款”第七条第1点约定借款人还款发生逾期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其中第二部分“特别约定条款”第一条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30日到2018年1月30日止,第二条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13.8%,第三条约定逾期罚息为按每日万分之五,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2015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成功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月30日。二、违约情况因被告多次逾期还款,且自2016年7月份未足额归还本息,按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的金融资产安全,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截止至2017年4月9日被告王建华尚欠本金57869.88元、利息4621.21元、罚息2067.82元、复利396.12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另查明如下事实:1.涉案贷款尚未到期,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从2016年7月20日起未按期还款。根据《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应还款项发生逾期时,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本额度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2.《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第二部分第二条、第三条共同约定:涉案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3.8%计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均系本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王建华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王建华偿还借款本金57869.88元、暂计至2017年4月9日的利息4621.21元、罚息2067.82元及以57869.88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予原告,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中主张截止至2017年4月9日止的复利396.12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的复利,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没有约定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华偿还借款本金57869.88元、暂计至2017年4月9日的利息4621.21元、罚息2067.82元及以57869.88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予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8.8元,财产保全费659.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建华负担,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雅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晓媛书 记 员 刘子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