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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利与于树芝之间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利,于树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树芝。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国民。上诉人刘利因与被上诉人于树芝之间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利,被上诉人于树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系在双滦区法院调解与妻子戴凤英的离婚纠纷进行交换思想时,被上诉人于树芝闯进室内,开口就骂,扑上来连打带挠刘利。刘利无奈为了维护自身不再受到伤害时,推了于树芝一下,法院将责任全部推到上诉人身上不合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在法院大厅内被被上诉人家人打伤,加上公安部门要拘留精神上受到严重刺激,无力打工挣钱,时间长达4个月,造成的损失2万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于树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于树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刘利赔偿原告于树芝医疗费5791.84元、误工费75天×54.94元=4120.50元、护理费100天×100元=10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100元=1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营养费75天×20元=1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其他损失(饭费)140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312.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姑爷,被告与妻子戴凤英因离婚纠纷正在双滦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6月27日,该案由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好意到场为双方做调解工作。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对原告进行辱骂,在法院一楼大厅将原告推倒,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于当日就诊于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由于原告年纪高,出院后回家休养,至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因故意殴打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壹仟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是被告的岳母。2016年6月27日9时许,在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被告与原告因被告与原告之女戴凤英离婚调解一事发生争执,原告抓挠被告,被告随手将原告推倒。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的伤情经双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承德市公安局双滦分局于2016年6月27日对被告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00元。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承德市双滦区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能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诊疗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发生在2016年6月27日前的医疗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病例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在承德市双滦区大庙镇大庙村卫生所输液发生的费用,因该日期属于原告住院期间,无医嘱建议原告外出输液,故对该费用的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在承德市中心医院购买药物的费用,没有医嘱,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病例,原告右肩部受伤,故原告到承德市中心医院所做右肩关节磁共振平扫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原告病历确诊的伤情及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支持原告医疗费4481.04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且因原告已经81周岁,无法证实其存在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病例,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无医嘱建议出院后仍需陪护,故本院按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的费用,即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被告称原告是由其妻子戴凤英一人陪护,故其不应支付护理费,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00元/天予以确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0元(50.00元/天×住院1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提交的票据显示金额为61.90元,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显示的金额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且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先用手抓挠被告也有过错,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他损失(饭费),称其为护理人员吃饭所发生的费用,因本院已经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6042.94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发生争议应通过正当的途径解决。原、被告均未能克制自己情绪,导致矛盾激化,致使原告受伤,对此均应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酌情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438.65元(6042.94元×90%),剩余1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树芝各项损失合计5438.65元。二、驳回原告于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刘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利因与妻子戴凤英离婚纠纷到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在双滦区人民法院大厅内,上诉人的岳母即被上诉人于树芝与上诉人发生争吵并抓挠上诉人,上诉人隧将被上诉人推倒在地,造成于树芝受伤,上述事实清楚,有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就诊病历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是亲属关系,于树芝系刘利的岳母,且年事已高,刘利对老人应予以尊重,在此次纠纷中刘利未能控制好情绪将老人推出倒地,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树芝的抓挠行为激化了矛盾,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刘利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酌情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刘利上诉提出的损失应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刘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淑英审判员 张甫& # xB;审判员 薛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云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