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9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盾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盾置业有限公司,常熟汇丰毛条有限公司,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苏州市中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斌,周巧君,沈士明,沈惠娟,钱国华,周江平,吴建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9206号原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东南大道333号1401室。法定代表人:高晓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骥,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18号服装城商务中心4128室。法定代表人:陈斌。被告:江苏中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解放西路69-15号1幢1号2楼。法定代表人:周江平。被告:常熟汇丰毛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何市镇。法定代表人:钱国华。被告: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林场三峰管理区工业小区B型6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江平。被告:苏州市中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书院街122号。法定代表人:吴建绣。被告:陈斌,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周巧君,女,1963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沈士明,男,1957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沈惠娟,女,195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钱国华,女,1968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周江平,女,1968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被告:吴建绣,女,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盾置业有限公司、常熟汇丰毛条有限公司、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苏州市中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斌、周巧君、沈士明、沈惠娟、钱国华、周江平、吴建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盾置业有限公司、常熟汇丰毛条有限公司、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苏州市中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斌、周巧君、沈士明、沈惠娟、钱国华、周江平、吴建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人民币3848657.9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3848657.93为基数,按照利率每日万分之八计算);2、判令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11716元(律师费按照争议标的3848657.93元,对照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局核定的基本标准计算);3、判决原告对被告陈斌、周巧君所有的并为反担保设定抵押的位于启东名都巷61号、59号的房产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江苏中盾置业有限公司、常熟汇丰毛条有限公司、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苏州市中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斌、周巧君、沈士明、沈惠娟、钱国华、周江平、吴建绣对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斌、周巧君系夫妻关系,被告沈士明、沈惠娟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江平、吴建绣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9日,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签订一份编号为“SZZX02101201500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向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8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使用,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7%计算,到期一次还本,利息按月支付等等,2015年9月29日华夏银行正式向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2015年9月29日,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保证合同》,委托原告为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约定“如甲方(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在乙方(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30天后向乙方偿还代偿款,甲方除应同时向乙方支付代偿款的20%的违约金外,还应同时向乙方支付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同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华夏银行承兑连带���任保证,为保障原告的权益,对原告为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据于前述《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所代为清偿的债务(包括代偿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被告江苏中盾置业有限公司、常熟汇丰毛条有限公司、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苏州市中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斌、周巧君、沈士明、沈惠娟、钱国华、周江平、吴建绣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后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其向华夏银行的贷款本息,2016年3月21日,华夏银行向原告发出《华夏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代偿义务,2016年1月29日,2016年3月25日,华夏银行从原告在其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先后直接划扣22840.74元、3825817.19元,据此,原告为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实际代偿款合计人民币3848657.93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盾置业有限公司、常熟汇丰毛条有限公司、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苏州市中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斌、周巧君、沈士明、沈惠娟、钱国华、周江平、吴建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SZZX02101201500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3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19日,于2016年3月19日一次还本,贷款年利率为7%,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逾期未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江苏盛高2015年委字第055号《委托保证合同》,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委托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编号SZZX021012015006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有权向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其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若在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30天后偿还代偿款的,应同时向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的20%的违约金及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同日,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SZZX0210120150060-11的《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本金数��为38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为保障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权利的实现,江苏中盾置业有限公司、常熟汇丰毛条有限公司、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苏州市中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为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向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进行反担保保证,并与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范围为江苏盛高2015年委字第055号《委托保证合同》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对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以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计评估费);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起两年。同日,陈斌、周巧君、沈士明、沈惠娟、钱国华、周江平、吴建绣作为保证人向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同意为债务人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向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对江苏盛高2015年委字第055号《委托保证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所有债务清偿为止,并保证在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之日起五日内无条件赔付。同日,周巧君、陈斌(甲方、反担保抵押人)、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抵押权人)、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丙方、借款人)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即乙方与丙方签订的江苏盛高2015年委字第055号《委托保证合同》和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SZZX0210120150060-11的《保证合同》约定的由乙方代丙方偿付的各种款项及各种损失;抵押金额为230万元(房产),抵押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3月19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乙方为丙方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丙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担保费及违约金、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周巧君所有的江苏省启东市名都巷59号、6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码分别为启东房权证汇龙字第××号、××号)。2015年10月15日,双方就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9月29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80万元,借款到期后,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本金、付清利息。2016年1��29日,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代偿22840.74元。2016年3月21日,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欠息通知书,要求偿还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结欠的本息3821358.94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25日,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代偿本金380万元、利息25817.19元。综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代偿了本息共计3848657.93元。此后,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盾置业有限公司、常熟汇丰毛条有限公司、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苏州市中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斌、周巧君、沈士明、沈惠娟、钱国华、周江平、吴建绣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11716元。本院认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原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按约向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380万元,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在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偿还本息3848657.93元后,享有追偿权,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偿还代偿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利息损失,《委托保证合同》关于每日万分之八的利息约定属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现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提��相应的依据,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其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律师费111716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中盾置业有限公司、常熟汇丰毛条有限公司、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苏州市中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斌、周巧君、沈士明、沈惠娟、钱国华、周江平、吴建绣对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巧君、陈斌自愿用启东名都巷59号、61号的房屋为原告代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启东名都巷59号、61号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盾置业有限公司、常熟汇丰毛条有限公司、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苏州市中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斌、周巧君、沈士明、沈惠娟、钱国华、周江平、吴建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848657.93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848657.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二、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1716元。三、原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周巧君名下的启东市名都巷59号、61号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江苏中盾置业有限公司、常熟汇丰毛条有限公司、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苏州市中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斌、周巧君、沈士明、沈惠娟、钱国华、周江平、吴建绣对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江苏盛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8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083元,由被告江苏永盛有华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中盾置业有限公司、常熟汇丰毛条有限公司、常熟市科博管业有限公司、苏州市中盾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陈斌、周巧君、沈士明、沈惠娟、钱国华、周江平、吴建绣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谢蓉蓉人民陪审员 张华英人民陪审员 薛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须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