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魏广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广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广朋,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地址河南省遂平县石寨铺张楼村韩竹园一组)。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9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豆献威,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广朋犯盗窃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广朋及其辩护人豆献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份,被告人魏广朋先后两次在驻马店发时达家具城北门附近,掏洞进入被害人张某的烟酒副食店内,共盗走现金1000余元。二、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魏广朋在西平县西谭公路引洪道桥南的河堤上,将被害人焦某停放在河堤上的白色越野车副驾驶位玻璃砸烂后进入车内,盗走三星W2015、三星NOTE4、苹果6手机各一部及现金1400余元。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三星W2015手机价值5400元,三星NOTE4手机价值800元,苹果6手机价值2700元。西平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4日扣押魏广朋三星NOTE4(黑色)手机一部及人民币4270元,并于2016年11月14日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焦某,扣押的人民币4270元于2017年4月6日移交本院执行账户。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魏广朋的家属又赔偿被害人焦某损失五千元,焦某不再追究被告人魏广朋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魏广朋供述,被害人张某、焦某陈述,证人吕某、翟某、王某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电汇凭证及收条、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广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已退赔和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广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欣广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人民陪审员 范怀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