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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1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温建和与危敬权、田宇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建和,危敬权,田宇琴,东莞市富农农资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1421号原告温建和,男,汉族,1983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赵国柱,系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危敬权,男,汉族,1978年8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田宇琴,女,土家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东莞市富农农资科技有限公司,住东莞市高埗镇北王路护安围路段,注册号:441900001119979。法定代表人田宇琴。原告温建和诉被告危敬权、田宇琴、东莞市富农农资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柱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危敬权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全部还款之日前的利息(利息均按2%/月计算,从2016年6月7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6日为78000元),支付律师费38000元,担保费8496元,以上费用合计1424496元;2、被告田宇琴、被告富农公司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告危敬权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危敬权于2016年4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间利息为2%/月,如超出还款期还款,则每月仍支付2%的利息,同时由被告田宇琴、被告富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以转账的形式支付了1300000元款项给被告,借款期满后三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但仍然拒绝支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原告(出借人)和被告危敬权(债务人)、被告田宇琴和富农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DGJK20160407《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危敬权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借款期限内被告危敬权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每个月百分之贰的利息;2、如被告危敬权超出合同约定的借款期还款,则仍须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每个月百分之贰的利息,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3、被告危敬权保证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的,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范围包括:原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4、由被告田宇琴和富农公司作为被告危敬权的保证人,为被告危敬权在本合同下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5、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债权本金和相应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合同指定账户转账1300000元,被告危敬权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借款,被告田宇琴、富农公司在《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名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富农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注明富农公司股东危敬权和田宇琴同意为危敬权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主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8000元;提交担保费发票证明因本案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向东莞市华隆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出担保费8496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股东会决议、特种转账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危敬权、田宇琴、东莞市富农农资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危敬权向其借款13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及特种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情况,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属于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危敬权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8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3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的担保费不是必然需要支出的费用,担保费的性质不同于财产保全费,原告诉请担保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宇琴和富农公司自愿为被告危敬权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被告田宇琴、富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宇琴、富农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危敬权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危敬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建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6月7日起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危敬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建和支付律师费38000元;三、被告田宇琴和被告东莞市富农农资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危敬权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温建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620.4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20.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5元,三被告负担2248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珺珺审 判 员  刘秋霞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简凤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