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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3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士超与杨建强、王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3704号原告:王士超,男,1969年6月2日生人,汉族,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强,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海华,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建宝,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建力,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少时,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告王士超与被告杨建强、王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士超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王建宝、王建力、李少时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强、王海华、王建宝、王建力、李少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士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建强、王海华、王建宝、王建力、李少时偿还借款17600元及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杨建强、王海华、王建宝、王建力、李少时共同从我处借款30000元,出具借据一支,并注明2014年5月30日还清,超期每天滞纳金300元。经催要,被告杨建强偿还10000元,剩余17600元及滞纳金至今未还。2016年3月8日我诉至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撤诉。现经催要被告仍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7600元及滞纳金。被告王海华、杨建强、王建宝、王建力、李少时未提交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银行转账记录、户籍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杨建强、王海华、王建宝、王建力、李少时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王士超借款30000元,上述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王士超作为出借人借给乙方(借款人)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借款方如逾期不还款,出借人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加收违约金,超期每天滞纳金300元。被告杨建强、王海华、王建宝、王建力、李少时在该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原告于同日通过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入王建宝6223191512969655账号现金276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建强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17600元,被告杨建强、王海华、王建宝、王建力、李少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原告王士超曾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建宝、王建力、李少时、杨建强、王海华偿还借款,因王建宝、王建力、李少时下落不明,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自愿撤回起诉。再查明,被告王海华在借款时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为:王海华,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董杜庄镇庞王庄村0075号,该户籍信息已被注销。现户籍登记信息为:王海华,女,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董杜庄镇董杜庄村307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杨建强、王海华、王建宝、王建力、李少时给付了借款276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协议对合同的变更,实际借款数额应为27600元。被告杨建强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17600元未按约定偿还,被告杨建强、王海华、王建宝、王建力、李少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依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已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杨建强、王海华、王建宝、王建力、李少时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视为放弃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建强、王海华、王建宝、王建力、李少时偿还原告王士超借款17600元及滞纳金(借款27600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17600元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建强、王海华、王建宝、王建力、李少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新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