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7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与陈海鲜、郜广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陈海鲜,郜广荣,巴彦淖尔市爱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02民初71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下称中国银行巴市分行)。负责人宋建国,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闫飞,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鲜,女。被告郜广荣,男。被告巴彦淖尔市爱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萍。原告中国银行巴市分行诉被告陈海鲜、郜广荣、巴彦淖尔市爱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判令:1.被告陈海鲜、郜广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于2017年4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中国银行巴市分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预交284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负担25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2820元。审 判 长 康振平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