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802民初7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与陈海鲜、郜广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陈海鲜,郜广荣,巴彦淖尔市爱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02民初71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下称中国银行巴市分行)。负责人宋建国,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闫飞,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鲜,女。被告郜广荣,男。被告巴彦淖尔市爱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萍。原告中国银行巴市分行诉被告陈海鲜、郜广荣、巴彦淖尔市爱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判令:1.被告陈海鲜、郜广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于2017年4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中国银行巴市分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预交2845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负担25元,退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行2820元。审 判 长  康振平人民陪审员  庞秀娟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