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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588蒋宇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宇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58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宇福,男,23岁,1993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江阴市。2016年9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宇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宇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宇福于2016年8月7日23时5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门首府公交站台地段时,车辆驶入路左、车辆左侧前部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曹某驾驶的晋H×××××小型轿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黄金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蒋宇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蒋宇福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2.03mg乙醇/m1血液。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事故造成晋H×××××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7703元。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乘车人黄金平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蒋宇福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宇福已与黄金平达成协议,并已赔偿黄金平人民币830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宇福无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宇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蒋宇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宇福于2016年8月7日23时5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门首府公交站台地段时,车辆驶入路左,车辆左侧前部与相对方向直行的曹某驾驶的晋H×××××小型轿车左侧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乘车人黄金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蒋宇福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蒋宇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晋H×××××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人民币57703元。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蒋宇福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mg乙醇/m1血液;被害人黄金平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蒋宇福已与被害人黄金平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蒋宇福赔偿被害人黄金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21元并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害人黄金平人民币879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宇福多次供述在卷,且有接处警信息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踪监控系统截图、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临床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委托调解结果反馈单等书证,证人徐某、蒋某、王某,4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曹某、黄金平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宇福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蒋宇福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宇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宇福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宇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