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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刑更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罗班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班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刑更7号罪犯罗班强,男,1992年11月10日出生,云南省永德县人,住云南省临沧市。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吴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班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4年11月4日经本院(2014)宁刑终字第92-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2017年3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2017]宁监管(减)函字第06号函建议对罪犯罗班强的刑罚由死刑缓期执行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罗班强自投入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在劳动改造中,服从分配,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该犯在”三课”学习中,尊重教员,遵守纪律,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学习成绩良好。该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无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认为,罪犯罗班强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罗班强在死刑缓期二年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行为,符合减为无期徒刑条件。有执行机关银川监狱呈报的罪犯评审鉴定表、该犯思想汇报等材料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罗班强在死刑缓刑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行为,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罗班强的刑罚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缓届满日为二○一六年十一月九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军审 判 员  张玉秋代理审判员  张梅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崇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