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郭爱芳与被告雷焕兰管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爱芳,雷焕兰,管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339号原告郭爱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洁,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莹莹,陕西李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焕兰,女,汉族.被告管洁,女,汉族.原告郭爱芳与被告雷焕兰,管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庆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芳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洁、付莹莹与被告雷焕兰,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爱芳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雷焕兰、管洁以经营短期周转为名向原告初次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月1日,被告雷焕兰再次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被告管洁为该笔借款签字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鉴于双方在澄城县物资市场开店,为帮助被告度过经营难关,原告及时如数将上述款项��予被告,至2016年5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借款一年的利息,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但二被告却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雷焕兰、管洁向原告偿还第一笔借款5万元及自2016年5月8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雷焕兰向原告清偿第二笔借款11万元及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管洁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借条三份,证明原、被告借款雷焕兰、管洁,都是借款人。其中一张约定利息,另两张没有约定利息。证明原告诉讼成立。被告质证意见:这三张借条,每次我从原告拿钱,原告就将利息扣除,借款事实属实,借条属实,签字属实。这是2015年贷款,不是��这钱给我丈夫看病,这担保人有原始条子,管洁老实,签字担保人。2015年5月7日的条子,实际借款拿到现金45500元,可以到银行查,今天没有拿到。每笔借款都扣过,我将原始借条两张递交法庭。这两张借条是2016年1月1日倒的条子。被告雷焕兰辩称:在法律面前不要说假话,欠原告钱属实,我一直答应还钱,去年六七月,我丈夫在医院抢救,原告找我要钱,我答应我丈夫出院后给原告还款,第一年利息28800元,我没有给原告少还。原告当时帮我,出于我们关系好,互相情愿,在我丈夫住院第三天,原告打电话叫我回来倒条子,说我困难,说给我把利息免了,原告让我女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我感觉原告挺善良。女儿因为签了担保的字,女婿一直和女儿闹矛盾。每次从原告借款,原告都扣了半年的利息。后半年的利息是我丈夫还的。原告将我告���法庭,我欠原告的钱,我会尽力给原告还,原告挣钱也不容易。年后,原告给我打电话,因照顾丈夫,我有时顾不上接电话。我的计划是慢慢还,但钱会给原告还。原告到法庭告我就没给我打招呼。被告管洁辩称:我拿原告钱,是我妈联系好的,每次拿钱,原告就将利息扣了,扣半年利息。原告让我当担保人,是去年她们倒条子,原告给我打电话,让我当担保人,我没用钱。被告提出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原始借条两张递交法庭。这两张借条倒得是2016年1月1日的条子及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原告未足额给付本金;原告质证意见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2016年7月1日清息后倒得条子,此后就没有利息。原告意思是借款事实成立在前,清息在后,并不是被告所述借款时扣���利息。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形式已足额给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因同在县城八路物质市场内做生意而相识往来;2015年5月7日,被告雷焕兰、管洁以生意短期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共16万元并出具欠(借)条三张,内容:欠条今借爱芳伍万元整。(月息1.5)管洁管尚忠雷焕兰2015年5月7日;2016年1月1日借条二张是原被告协商同意换条子形成的。内容分别是:借条今借郭爱芳伍万整(50000元)雷焕兰担保人:管洁2016年元月1号;借条今借郭爱芳陆万元(60000元)雷焕兰担保人管洁2016年元月1号。2016年5月7日,二被告仅向原告清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半年利息45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家人治病经济困难为由至今再未清偿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原被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相互���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并认可借款事实,原被告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2016年的二张借据被告管洁做为保证人签名,故对该二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经法律释明,原告表示愿意放弃2016年借款本金11万中的利息部分主张,依法准许。对被告所辨称本金未全额给付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成立,结合交易习惯等因素;故被告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焕兰、管洁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爱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自2016年5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雷焕兰于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爱芳借款本金110000元。被告管洁对本项借款本金11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1862.5元,由被告雷焕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左庆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