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党代青与周公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代青,周公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285号原告:党代青,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周公义,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党代青与被告周公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代青与被告周公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代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9号被告以有急事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党代青现金10000元。借款人:周公义。从今天2016年12月9号——3月19号还清。证明人牛桂林。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公义辩称,原被告原系雇佣关系,被告驾驶叉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将原被告二人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法院并申请法院将原告的叉车查封保全,后原告向法院交纳2万元反担���金把车提出,原告要求被告交一万,被告没有钱故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借款1万元,但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原告没有将现金交付被告,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6年12月9日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一份、证人牛桂林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的,但是这个钱原告并没有给被告,打条原因与答辩一致。证人陈述的不属实,这个条是去法院交保证金之前打的,根本没有现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借条内容明确为借款,且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相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未收到该借款,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党代青现金10000.0元整壹万元整。借款人:周公义从今天2016年12月9日—3月19日还清证明人牛桂林2016年12月9号周公义”,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字迹清晰、内容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依法���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周公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党代青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公义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兴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