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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132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甲某),男,1953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住醴陵市。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5日醴陵市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秋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醴陵市北泰出口花炮厂位于醴陵市王仙镇(原王坊镇)灌冲村,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张某某,在2014年1月22日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1日,许可范围:烟花类、爆竹类、旋转升空类(C)级、爆竹类(C)级。2016年3月下旬的一天凌晨,因北泰出口花炮厂药物储存量超过规定标准,为应付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检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北泰出口花炮厂的邹甲某、吴某某将喷花硝、亮珠非法储存在位于北泰出口花炮厂二工区外一间废弃工房内(该工区原为北泰出口花炮厂一部分,现已弃用,不属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所包含的范围,离现北泰出口花炮厂约100米,周边为荒岭,远离居民区)。4月1日,该批非法储存的4375公斤喷花硝、450公斤亮珠被当场查获并交由公安机关扣押。经湖南省烟花炮竹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验,该喷花硝样品含木炭、硫磺和硝酸盐,为黑火药。该亮珠样品含有铝粉、高氯酸盐、硫磺和硝酸盐,为烟火药制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被扣押的药物由公安机关交财政部门通过竞价处理,最后由湖南省醴陵市吉祥出口花炮厂以28600元竞价成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保证今后不再涉足烟花爆竹行业,其所在村、镇均请求政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理。本院委托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机构对被告人张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信息、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依法处理收缴鞭炮移交函、竞价记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醴陵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档案扫描复制件清单、案件线索移送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询问笔录、执法证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喷花硝、亮珠以及存放硝、亮珠的废弃厂房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请求给予张某某同志取保候审申请书、关于北泰出口花炮厂二工区涉嫌非法储存一案的建议、补充交代材料、评估意见书、保证书、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乙某、邹某某、邹甲某、吴某某、刘某某、张丙某、邹丁某、易某、韩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湖南省烟花炮竹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检验报告2份、关于非法储存亮珠、升空类硝的价格认定结论书1份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划定的范围外,非法储存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其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储存的爆炸物含药量虽然达到量刑最低数量标准的五倍以上,但因其是为生产、生活需要,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虽然本案中非法储存的爆炸物药量大,但鉴于北泰出口花炮厂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且在有效期内,被告人张某某是为了应付检查,暂时将超量的药物非法储存在离厂不远的废弃厂房内,该储存的药物计划继续用于合法生产,且储存时间不长(约一个星期)即被查获,未造成严重后果,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竞价处理款应予没收。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竞价处理款28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优龙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人民陪审员  罗祥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国彬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