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字3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袁红云与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云,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字3515号原告:袁红云。被告: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炜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贾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红云与被告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云、被告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贾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袁红云本金12万元及利息2.2万元;2、判令被告贾华对被告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贾华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原告袁红云借给二被告现金12万元,期限1年,月息1.5%,已清息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取得借款后用于法人代表贾华个人挥霍,购买豪华轿车多辆,应对被告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本息无果,诉至贵院,请求公正判决。被告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均过高,与事实不符,本案合同原定期限为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秉承为客户负责的态度,积极谋求转型升级,已于2015年4月10日停止所有委托投资理财类业务,并制定方案自2015年4月10日后分3-5年优先偿还客户本金等,故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协商发生变更,未到偿还期,且已偿还原告12000元本金,利息应根据双方协商变更后的标准计算,且利息应在本金偿还完毕后再支付。2、被告承诺采取以物抵债等多种方式解决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原告应当停止对被告及其他人员权益的不法侵害。因为被告投资的位于临颍县现代物流园区的农业物流园项目占地400余亩,虽然目前公司现金紧缺,但未来收益可期,资产充足,具备还款能力,且多次向原告承诺能够还款,但原告不予理会。原告应当以合法合理的方式解决本案纠纷,停止采用过激手段。同时请求法院解除对贾华车辆的保全措施。被告贾华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与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关系,贾华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为贾炜华,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解除对被告贾华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原告的行为已给其造成了重大的名誉及财产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被告漯河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袁红云借款两笔,一笔为50000元,一笔为70000元,并出具了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回执单两份。约定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4日,逾期年化收益率为18%。2、被告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贾炜华。3、2015年2月25日70000元的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回执单进行了变更,根据原告袁红云提供的转账记录显示,2014年2月25日由田宏伟账户转入贾华账户150000元,2015年2月25日到期后,更换手续,由田宏伟变更为袁红云,袁红云与田宏伟系夫妻关系。4、2015年3月10日,被告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印发《致客户的一封信》,制定了自2015年6月份开始每月下旬支付本金的计划,无证据证明原告袁红云同意该支付计划。另查明,根据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公安分局孙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贾炜华与贾华系同一人,贾炜华身份信息已于2016年6月7日被注销。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资格,被告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70000元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回执单变更为田宏伟,不应由袁红云起诉,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分两笔向原告袁红云借款共计120000元并出具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回执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袁红云要求被告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被告辩称已偿还12000元,并提供中原银行回单一份,原告认为系支付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袁红云同意《公开信》中的还款计划或双方关于本次所转款项的支付内容,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借款约定年利率为18%,未超过法律规定,则,12000÷(120000×18%÷365)≈203天,庭审中,原告袁红云认可在该笔款项之前已付两个月利息。故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11月15日,原告诉请利息已清至2015年11月25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贾华是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根据转账凭证显示,收款及支付款项是通过贾炜华和贾华的账户进行,贾华和贾炜华系同一人,贾炜华身份信息已注销,因此可以认定为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等受同一控股股东支配或操纵的股东过度控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故对原告袁红云要求被告贾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红云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自从2015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贾华对上述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袁红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160元,由被告漯河创景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贾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祥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思维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