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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执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陕西某农商行与刘某、脱某、刘某、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脱某,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定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5执23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某、脱某、刘某、薛某。申请执行人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某、脱某、刘某、薛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定民初字第041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你四人向因申请执行人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你未按照上述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脱某在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环路支行有存款账户,现已冻结该账户,并从该账户中划拨案件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陕西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领取该笔案件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5执23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立军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霍彩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骁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