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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童朝阳、陈根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童朝阳,陈根香,陆千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105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56658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25号。代表人:王武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王晓林,系该支行职员。被告:童朝阳,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陈根香,女,196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陆千龙,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诉被告童朝阳、陈根香、陆千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童朝阳、陈根香归还原告商惠通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266392.60元,并以266392.60元为基数支付截止2017年2月6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共99939.67元,合计366332.27元,并以266392.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陆千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朝阳、陈根香、陆千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童朝阳因购买纸箱需要向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提出申请办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2065000093),额度为300000元。同日,被告陈根香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1份,自愿为被告童朝阳的民泰商惠通卡(申请书编号206500009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代理费等费用。2012年3月5日,被告陆千龙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童朝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被保证人依据合约领取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并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3月22日,被告童朝阳在原告处申领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卡号62×××08),根据被告童朝阳的申请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被告童朝阳可以在300000元额度内进行取现透支,每月30日为账单日,2月份为月末,账单日后的第25天为到期还款日。逾期透支利息最高不超过日万分之五,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收罚息。2015年3月12日,被告童朝阳实际取现298326.82元,于2015年8月10日归还本金31950元,余本金266392.60元未还。被告陆千龙未依约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童朝阳之间签订的商惠通卡领用合约、与被告陈根香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陆千龙之间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童朝阳取现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起诉要求被告童朝阳偿还借款及支付合同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10日,以本金298326.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21614.66元;2015年8月11日至2017年2月6日,以本金266392.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共72591.98元;关于罚息,原告主张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因罚息和利息总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0‰,故对罚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实际计算罚息过程中,已扣除期内的正常利息,主张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罚息共3048.84元,经核算,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不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66392.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陈根香自愿为童朝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应共同承担。被告陆千龙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童朝阳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时,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陆千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童朝阳、陈根香、陆千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朝阳、陈根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借款本金266392.60元;二、被告童朝阳、陈根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罚息合计97255.48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66392.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陆千龙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95元,减半收取3397.50元,由被告童朝阳、陈根香、陆千龙负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童朝阳、陈根香、陆千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