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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新某、马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新某,马某,曹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041号原告:刘某,男,汉族,1967年11月7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新某,男,汉族,1969年11月11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成,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克付,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某,男,汉族,1981年11月20日生,住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诉被告刘新某、马某、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勇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克付、被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0元(暂定)。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居住房屋与被告刘新某居住房屋左右相邻。2016年2月23日,被告刘新某扒旧居盖新房,将建房工程承包给了被告马某,被告马某将拆旧房的活承包给被告曹某,被告曹某雇佣的司机在操作挖掘机过程中,造成被拆房屋的墙体突然倒塌,砸在原告房屋上。致使原告房屋整体房顶移位,墙体出现多处断裂和裂缝,房屋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已经无法正常居住,原告家人为此彻夜难眠。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互相推诿,无法达成赔偿意见。为此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房屋拆除重建费用,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新某辩称,在本案纠纷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某辩称,原告对马某诉讼主体有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辩称,曹某受雇于马某,应当由马某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新某系邻居,2016年2月23日被告刘新某拆除房屋建新房。将建房工程承包于被告马某,被告马某将拆房承包于被告曹某。在拆房施工过程中,砸到原告刘某的房屋,致使受损,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三被告是否赔偿原告房屋拆除重建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某申请对房屋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项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6年7月4日作出退案说明:“刘某诉刘新某、马某、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移送要求“要求对刘某的房屋损失进行评估”经我室摇号确定由周口瑞丰财物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接受委托后认为该房屋损失评估因受损房屋未作质量鉴定,没有加固维修方案,故无法直接对其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故退案处理。且原告也提出相同异议,现对应移送要求我室无法直接完成委托房屋损失价格评估,现将此案退回你庭处理,特此说明。”2016年9月9日再次委托评估鉴定,项城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退案说明:“刘某诉刘新某、马某、曹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庭要求对刘某房屋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现申请人述不愿再评估房屋损失,并要求对其损害房屋进行拆除重建。经我室合议,终结本次鉴定评估委托,将此案说明,退回审理庭。”综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的实际损失价值,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受损的实际损失价值后,可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邝晓光审 判 员  朱应芳人民陪审员  王国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梦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