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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4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某1、常某等与吴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常某,吴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4928号原告:吴某1,男,汉族,1961年8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女,汉族,1966年3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2,男,汉族,1957年1月5日出生,2013年12月1日死亡,为郑州市公安局五里堡派出所注销人口。原告吴某1、常某与被告吴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吴某1、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位于二七区××街××单元××号的房屋归二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吴某1是吴祖祥的继子,原告常某是吴祖祥的继儿媳,被告吴某2是吴祖祥的养子。吴祖祥与前妻刘本兰一起收养了被告吴某2,刘本兰于1979年11月去世,后被告与吴祖祥因家庭矛盾没有往来。××××年××月××日吴祖祥与原告的母亲王玉珍结婚,原告也因此与继父吴祖祥一起生活,原告此时已成年。吴祖祥于2016年11月13日去世,原告的母亲王玉珍于1997年8月11日去世。二七区××街××单元××号的房屋是吴祖祥生前从单位购买的房改房,但记房款均由二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3日,二原告与继父吴祖祥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双方约定,吴祖祥去世后将二七区××街××单元××号的房屋遗赠给二原告,被告吴某2不得继承;二原告对吴祖祥负有生养死葬的义务。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一如既往的细心照料吴祖祥的生活起居以及看病就医,吴祖祥去世后二原告为其办理了丧事。二原告长期以来一直与吴祖祥一起生活,直到吴祖祥去世。被告与吴祖祥及二原告多年来没有来往,被告对遗赠抚养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的态度不明确,故二原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被告吴某2已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某1、常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崇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