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唐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879号原告:唐涛,男,汉族,1967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辉,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主要负责人:赵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利,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涛(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辉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刘红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2日10时30分,唐涛驾驶豫N×××××号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430K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碰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唐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主张豫N×××××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其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予以认可。第二、若确属保险责任,并且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但是,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出险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10时30分,而保险公司的报案系统显示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14时32分,两者时间不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实。第三、原告需提供豫N×××××号肇事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唐涛的驾驶证原件和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以查明驾驶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是否相符、是否是有效的驾驶执照和车辆是否合法上路等各种情况。否则,被告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第四、本案原告起诉的财产损失金额为18766元,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保险公司申请对于车损进行重进评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唐涛身份证复印件及豫N×××××号车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证据三、唐涛驾驶证1份,证明唐涛系合法驾驶人。证据四、保单2份,证明豫N×××××号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五、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评估报告各1份,证明豫N×××××号车因事故造成车损16166元,并支付施救费2060元、评估费6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四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但原告向保险公司报险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相差一个月,证明原告未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未及时报案造成的损失不予承担。对证据三异议认为,唐涛的驾驶证审验有效期至为2010年6月24日,但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22日,在此期间没有进行年检不是合法驾驶。对证据五异议认为,涉案车辆损失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保险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施救费、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上述异议本院认为,第一、唐涛的驾驶证载明有效期起始期为2010年6月24日,有效期10年。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事故时系合法驾驶人。第二、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依法确认豫N×××××号车辆的损失为14660元,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第三、施救费系原告合理支出,且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予以承担。原告单方鉴定支付的评估费系原告不必要的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豫N×××××号客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6465.60元)等险种,且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8日24时止。2016年10月22日10时30分,唐涛驾驶豫N×××××号车辆行驶至连霍高速430KM处,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车辆碰撞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唐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4660元。原告在此事故中支付施救费206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一种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赔偿保险金。该事故的损失确定为:原告的豫N×××××号车辆损失为14660元,施救费2060元,合计16720元。因车辆损失、施救费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范围,故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唐涛保险赔偿金16720元。二、驳回原告唐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淑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