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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8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郭希彬与王红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希彬,王红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8民初38号原告:郭希彬,男,1994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吴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宁津张大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红芝,女,1975年1月19日生,汉族,职工,住德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三八中路***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400690615482W。负责人侯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希彬与被告王红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希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英、被告王红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希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22709.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9日21时许,张杰驾驶王红芝所有的鲁N×××××号小轿车载王红芝、张爱琳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桥县西宋门村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行驶王圣明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冀J×××××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红芝、张爱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吴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认定,张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圣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红芝、张爱琳无责任。经查,张杰驾驶王红芝所有的鲁N×××××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双险,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红芝辩称,被告王红芝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包括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N×××××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公司在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依法理赔,商业险使用应当符合合同约定,要求保险车辆证件齐全,没有免赔事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不予认可,认为该发票出具日期为2017年4月12日,距离事故发生时已将接近1年,施救应当有相应的资质,有交管部门的认可。原告主张,施救费出具日期错后的原因是因为当初施救部门开具的是收据,开庭前才开具的正式发票,所以日期出具的晚。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的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开庭前开具并不违法,应予认定;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鉴定数额称需进一步核实,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申请鉴定人出庭在7日内提出申请。该鉴定报告系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被告被通知参与的情况下,由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结论客观真实,被告没有新的理由和证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3.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估费不属于被告公司承担范围。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具体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地必要地费用,依据保险法,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和鉴定损失,被告提出异议,因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应获赔偿(1300元+27285元+3000元-2000元)*70%+2000元=2270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郭希彬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09.5元;二、被告王红芝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再对原告郭希彬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人民陪审员  林连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