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宝光、王畅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宝光,王畅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492号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沭新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DX1C99。法定代表人:荣庆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玉,临沭店头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王宝光。被告:王畅畅。法定代理人:英萍。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宝光、王畅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玉、被告王宝光、被告王畅畅的法定代理人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或调解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2017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2.判决原告对常林东大街中央现代城1号楼3-302(沭房管字第00038637)的房产的变卖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王宝光之子与临沭县农村合作信用联社(现改制为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临沭联社店头信用社)高抵字(2015)年第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权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0日,在人民币28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王云平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财产为王云平所有的房产一套(位置:长林东大街中央现代城1号楼3-302,沭房管字第00038637号),并于同日经临沭县房产和住房保障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王云平签订了(临沭联社店头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8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0日,借款用途为手机配件销售,合同并对利息、接待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18日,王云平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月利率为5.43750‰,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280000元交付王云平,以王云平签字确认的《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2016年,王云平在青岛打工期间因故去世,王云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云平之父王宝光、之女王畅畅。现该借款已逾期,原告方曾就借款偿还问题多次与被告方协商,被告不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亦未放弃王云平的遗产即抵押房产的继承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王宝光辩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抵押的房子卖了以后偿还借款,剩余的钱归王畅畅和英萍所有。被告王畅畅辩称,借款没有异议,王畅畅不要房子,要求法院拍卖偿还借款。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王云平签订的(临沭联社店头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2.案外人王云平与原告签订(临沭联社石门信用社)高抵字(2015)年第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案外人王云平出具的抵押承诺书一份;4.房地产估价报告(抵押)一份;5.沭房管字第00038637号房屋他项权证一份;6.房地产抵押清单;7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被告王宝光、王畅畅均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8日,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永森变更为荣庆东。2015年1月19日,借款人王云平与原告签订(临沭联社店头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8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借款用途为手机配件销售。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借款人王云平原告签订(临沭联社店头信用社)高抵字(2015)年第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王云平)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8年1月10日,在人民币贰拾捌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临沭联社店头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3号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抵押财产为:王云平所有的位于临沭县常林东大街中央现代城1号楼3-302(房产证号:沭房管字第000386**号)房产。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将抵押财产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抵押权人自主选择。上述抵押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2015年12月18日,原告将借款280000元存入借款人王云平存款账号,借款借据中载明:贷出日2015年12月18日,到期日为2016年12月10日,贷款利率为5.43750‰,借款人王云平在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2016年12月10日借款本金经系统扣划3237.3元,剩余本金276762.7元至今未还。利息经系统扣还,截止2017年1月10日尚欠利息1522.5元。另,本案被告王宝光系借款人王云平之父、本案被告王畅畅系借款人王云平之女,2016年借款人王云平因故去世,被告王宝光、王畅畅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二被告均未放弃继承王云平的遗产,借款人王云平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王云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云平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于剩余借款本金276762.7元、至2017年1月10日尚欠的借款利息1522.5元,对所欠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偿还。借款人王云平以其所有的位于临沭县常林东大街中央现代城1号楼3-302(房产证号:沭房管字第000386**号)房产作抵押,则借款人王云平同时为抵押人,原告为抵押权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若抵押人不履行债务,则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被继承人生前没有遗嘱,因此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依法进行继承。所有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由于借款人王云平死亡,二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王云平的该笔债务,但应以被继承人王云平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光、王畅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王云平的遗产清偿原告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6762.7元及利息(2017年1月10日前利息1522.5元,2017年1月10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宝光、王畅畅不如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原告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依法处置王云平提供的抵押财产(位于临沭县常林东大街中央现代城1号楼3-302,房产证号:沭房管字第000386**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王宝光、王畅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文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英启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