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刑终1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丕雁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丕雁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14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丕雁,男,1972年6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业务一部总经理助理,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5日被逮捕,2017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学智,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丕雁骗取贷款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5)温苍刑初字第1339号刑事判决。胡丕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某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丕雁及其辩护人陈学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2月,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已判刑)为从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现已变更为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获取贷款,在时任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业务一部总经理助理被告人胡丕雁的指导下,使用王某1、李道络、陈某1、陈某2、陈某3等人的房子及印刷设备到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做最高额抵押担保,之后被该行综合授信2500万元。2011年8月15日,浙江天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贸易公司)向天达印刷公司出具面额为7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234790);同日,天达印刷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编号20110815001),约定由陈某1、陈某2、王某1、李道络、陈某4、陈某3等人为承兑汇票贴现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为使该商业承兑汇票能够获得贴现,在杨某1授意指使下,余某(已判刑)伪造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提供给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同年8月16日,被告人胡丕雁作为主办该笔业务的客户经理,明知该商业承兑汇票无真实贸易背景,仍予以贴现。2011年12月13日,天达贸易公司再次向天达印刷公司出具面额为8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581577);次日,天达印刷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编号20111212001),约定由陈某1、陈某2、王某1、李道络、陈某3等人为承兑汇票贴现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为使该商业承兑汇票能够获得贴现,在杨某1授意指使下,余某伪造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提供给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同年12月14日,被告人胡丕雁作为主办该笔业务的客户经理,明知该商业承兑汇票无真实贸易背景,仍予以贴现。上述两份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得到承兑,银行贴现款至今未得到偿还,从而转为逾期贷款。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胡丕雁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胡丕雁上诉称,(1)仅凭明知天达印刷公司与天达贸易公司是关联企业、未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和杨某1指使余某造假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胡丕雁明知无真实贸易背景、明知骗取贷款的结论;且事实上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已经核对,发票复印件盖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章,除胡丕雁外还有银行工作人员林某、王某4签名确认核对。(2)票据贴现与贷款属于不同种类银行业务,两者有众多区别,一审判决无视法律规定,强行将贴现认定为贷款,明显有误。(3)本案批捕罪名为骗取票据承兑,起诉罪名为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判决罪名为骗取贷款,明显是有罪批捕之后的司法惯性使然。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宣告无罪。胡丕雁的辩护人除支持胡丕雁的上诉意见外,还提出:(1)认定胡丕雁明知贸易背景虚假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余某和杨某1的供述虽有讲到虚假产品购销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杨某1和胡丕雁协商后,按照胡丕雁的指使、要求,由余某提供给银行,但杨某1、余某系案件利害关系人,其供述内容与事实不符。杨某1供述前后反复;余某身为财务主管,不可能不知道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所需具体材料。(2)胡丕雁已经按照规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在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盖有“与原件核对无误”章,还有两位银行工作人员签字,两位银行工作人员均称已核对过原件;证人金某,4出庭虽称只有复印件,实际上是只看到复印件,因有部分材料放在袋子里带回,里边应该有原件。(3)贴现和贷款分属银行不同业务。《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该法条对贷款和贴现作了区别规定;《贷款通则》将贴现业务归类于贷款是错误的,且《贷款通则》仅为行政规章,与上位法商业银行法有冲突。(4)一审法院改变罪名没有听取辩方意见,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综上,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定罪关键事实不成立,逻辑错误,程序违法,胡丕雁主观上没有故意,客观上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或发回重审。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1)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胡丕雁对涉案票据贴现的贸易背景虚假是明知的。有杨某1、余某的明确供述,结合胡丕雁事先有调查,知道天达贸易公司为空壳公司,购销合同双方是关联企业,足以认定明知。(2)胡丕雁没有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其原向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称自己没有看到原件,证人王某4、林某的证言虽称有核对过原件,但可信度较低,综合杨某1、余某的供述和证人侯某、金某,4、陈某7足、王某3的证言,认定胡丕雁没有核对过发票原件更为客观。(3)将票据贴现归类为贷款符合《贷款通则》规定,其与贷款实质要件相同,也没有与《商业银行法》冲突。(4)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胡丕雁为从犯,并予减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浙江天达印刷有限公司(后改为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均简称天达印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1(已判刑)为从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现已变更为平安银行温州分行)融资,与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对天达印刷公司综合授信额度6000万元,其中低风险业务授信额度3000万元。后他人陆续为天达印刷公司向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融资提供为期三年的最高额保证、抵押。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根据提供的担保情况,将天达印刷公司综合授信敞口额度调整为2500万元。时任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业务一部总经理助理的上诉人胡丕雁为天达印刷公司融资业务的主办客户经理。天达印刷公司为从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实际融资,在上诉人胡丕雁的指导下,在杨某1的授意、指使下,天达印刷公司财务人员余某(已判刑)自己或通过他人伪造产品购销合同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提供给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虚购天达印刷公司的关联企业浙江天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为杨某1)向天达印刷公司购买60万个酒盒780万元,进而由天达贸易公司出具面额为7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尾号234790)给天达印刷公司用于支付虚假货款,汇票出票日2011年8月15日,到期日2012年8月15日。2011年8月16日,天达印刷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编号20110815001),约定由王某1、陈某1、陈某4和李道络、陈某2、陈某3的房产以及天达印刷公司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杨某1、项某、陈某6和苍南县阳光印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以贴现利率10.1%、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名义向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贴现;伪造天达印刷公司向杭州特优包装有限公司购买70万个包装盒700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用于表明款项具体用途。该笔业务由胡丕雁作为经办人审核并经相关领导审批后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予以贴现。后天达印刷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向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贷款500万元,同日以300万元存单质押向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开具银行承兑汇款800万元。2011年12月中旬,同样在上诉人胡丕雁的指导下,在杨某1的授意、指使下,天达印刷公司财务人员余某自己或通过他人伪造产品购销合同和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提供给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虚购天达贸易公司向天达印刷公司购买70万本笔记本807.8万元,进而由天达贸易公司出具面额为8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21581577)给天达印刷公司用于支付虚假货款,汇票出票日2011年11月13日,到期日2012年6月13日。2011年11月14日,天达印刷公司与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承兑汇票贴现合同》(合同编号20111212001),约定由王某1、陈某1、李道络、陈某2、陈某3的房产以及天达印刷公司的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杨某1、项某、陈某6和阳光印业公司提供保证,以贴现利率8.5%、用于购买包装盒名义向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贴现;伪造天达印刷公司向苍南县大东印务有限公司购买90万个包装盒900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用于对应贴现款用途。该笔业务由胡丕雁作为经办人审查并经相关领导审批后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予以贴现。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对上述两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分别转贴现给深圳发展银行成都分行、中国民生银行厦门分行。到期后,天达贸易公司账户余额不足,拒绝付款,天达印刷公司账户余额亦不足,汇票持有人向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主张票据追索权,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按票面金额垫付款项,天达印刷公司、天达贸易公司至今没有清偿垫付款。2015年11月19日,本院一审对杨某1、余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骗取贷款案件作出判决,认定杨某1、余某的涉本案两份商业承兑汇票贴现1500万元,以及在工商银行贷款中有6笔863万元属于骗取他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并予定罪处罚,判决经上诉后维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余某、杨某1的供述,证人侯某、金某,4、陈某7足、王某3、吴某,4、杨某2、沈某的证言,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及函件,授权委托书、电子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汇票贴现合同、贴现凭证,产品购销合同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七份,票据业务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核表、商业汇票贴现审批表,最高额保证、抵押合同,拒绝付款理由书、追索函、托收凭证、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发【2005】196号文件、《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票据业务操作指引》、行政处罚决定书,职务任免通知、本院(2015)浙温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刑二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上诉人胡丕雁的原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明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证人王某4、林某称自己已经核对过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的证言。本院经查认为,相关人证余某供述、陈某7足、王文友证言均表明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只伪造输出复印件,没有原件,结合证人侯某证言、上诉人胡丕雁原供述等内容,足以认定王某4、林某的相关证言内容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同理,胡丕雁及其辩护人提出,胡丕雁有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与复印件进行过核对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胡丕雁及其辩护人提出,胡丕雁不明知涉案票据贴现的贸易背景为虚假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杨某1、余某供述证明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照胡丕雁的要求制作、修改的,胡丕雁知道是伪造,余某还称曾提供伪造前的真实小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给胡丕雁看过,胡丕雁有提示如何伪造修改;结合产品购销合同内容特别简单,数量、金额特别巨大的购销合同,许多重要条款却空白,其中一份购销合同首部购销双方主体与落款相反,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与对应购销合同中货物名称不符,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异常,有明显伪造嫌疑。据此综合分析,可以认定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伪造,胡丕雁在审核时已经知道。胡丕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认定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胡丕雁及其辩护人提出,商业承兑汇票不属于贷款业务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1995年施行的《商业银行法》在银行可以经营的业务中列举十四项,第二项为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第四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该内容为列举银行可经营的全部业务项目,并非着眼于将贷款种类作出划分,也没有进一步明确票据贴现的业务属性。1996年施行的《贷款通则》在贷款种类中规定贷款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明确票据贴现业务为贷款的一种。1997年施行的《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汇票贴现业务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由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贴现资金投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纳入其信贷总量,并在存贷比例内考核;相关规定明确将贴现资金作为信贷资金进行审查、管理。综上,可以认定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归属于信贷业务,《商业银行法》的业务列举并非否定。胡丕雁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丕雁明知杨某1等人以天达印刷公司名义申请贴现的涉及金额1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的贸易背景虚假,涉嫌骗取贷款,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审鉴于胡丕雁在共同犯罪中没有获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已予减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改变指控罪名,且属于重罪改轻罪,没有违反法定程序,辩护人提出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胡丕雁及其辩护人关于胡丕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和理由,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国 智审 判 员 涂 凌 芳代理审判员 夏 宁 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丽姿代书记员陈蕾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