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海龙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刑初2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龙,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辽宁省海城市,暂住天津市静海区。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暂住地。辩护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龙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海龙因听其岳母孟某说下午打麻将时被宋某欺负,便前往位于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大屯村四区二排10号的宋某暂住���与其理论,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海龙持甩棍将宋某打伤,致其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宋某拨打110报警。经鉴定,宋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张海龙到公安静海分局大邱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2017年1月1日,被告人张海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0000元,宋某对张海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物证、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龙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持凶器伤害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振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