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徐涛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涛,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中共党员,原系厦门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综合处副调研员,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住厦门市海沧区。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雷,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涛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鲤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涛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涛在市人防办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于2010年至2012年间,收受厦门日华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南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9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价值60万元的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万股;于2014年至2016年间,分三次收受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1送予的购物卡共计9000元。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告人个人材料及职责材料、市人防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市人防办采购多媒体警报(系统)的招投标文件、采购结果、市人防办关于翔安平安村居系统融合防空防灾警报系统建设的情况报告、采购结果抄报函、特殊采购方式申请表、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发票、厦门市思明区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汇总表及备案登记表、委托持股协议、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2年增资扩股情况的说明函》、扣押财物清单、证人南某、徐某1、姜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厦门市纪委移送函和案发经过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涛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69.9万元,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等规定,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徐涛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涛收受的厦门国际银行价值60万元的股份未实际转让,也未实际获益,该数额依法不能计入受贿金额,或应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徐涛系初犯,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涛于2000年10月进入市人防办,历任指挥通信处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计划财务处主任科员、副调研员职务。任职期间,被告人徐涛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送予的财物共计69.9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徐涛在市人防办指挥通信处任职期间,利用负责市人防办多媒体警报设备(系统)设计、采购、推广的职务便利,于2010年至2012年间,分三次收受南某(厦门日华投资有限公司、厦门日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送予的现金,每次3万元,共计9万元;2012年上半年,收受南某送予的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万股,价值60万元,并在厦门日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媒体警报设备(系统)申报生产许可、组织鉴定、市人防办相关多媒体警报设备(系统)的采购、安装验收、货款支付以及推动翔安区“村村通”项目多媒体警报设备(系统)采购等方面为南某及其公司提供帮助。2.被告人徐涛在市人防办计划财务处任职期间,利用负责人防防护设备合同报备及系统录入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至2016年间,三次收受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1送予的购物卡,每次3000元,共计9000元,并在市人防办相关人防防护设备合同报备方面为徐某1及其公司提供帮助。2016年5月18日,厦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掌握了被告人徐涛收受南某现金和股份的情况下,约谈被告人。约谈期间,被告人徐涛如实供述了上述收受南某财物的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收受徐某1购物卡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涛已退缴赃款99000元,厦门日华投资有限公司退缴涉案款60万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徐涛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下半年、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下半年,在日华国际大厦三次共收受厦门日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某给予的9万元;于2012年上半年收受南某给予的10万股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于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在徐某1办公室内,三次共收受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徐某1给予的天虹商场购物卡9000元和3盒海鲜礼盒。2.证人南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徐涛在厦门日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多媒体警报设备(系统)申报生产许可、组织鉴定、市人防办相关多媒体警报设备(系统)的采购、安装验收、货款支付以及推动翔安区“村村通”项目多媒体警报设备(系统)采购等方面为其公司提供帮助。其于2010年下半年、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下半年分三次送予徐涛共9万元,2012年上半年,其将厦门日华投资有限公司持有的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0万股股份送予徐涛。3.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至2016年间,徐涛在市人防办相关人防防护设备合同报备方面为其公司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其于2014年中秋节前、2015年春节前、2016年春节前,三次在其办公室内给予徐涛共9000元天虹商场购物卡和3盒海鲜礼盒。4.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持股协议书是由被告人徐涛以徐某2的名义签署的。5.委托持股协议证明,被告人徐涛于2012年5月8日,以徐某2的名义与厦门日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将徐某2认购的10万股厦门国际银行的股份委托厦门日华投资有限公司代为持有。6.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2年增资扩股情况的说明函》及增资协议证明,厦门日华投资有限公司认购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中的400万元,每股为人民币6元。7.市人防办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人防办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通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实,市人防办属机关法人单位,具有制定与实施人防通信、警报系统建设规划、计划,负责管理市级人民防空建设资金,专项经费和国有资产等职能;被告人徐涛于2000年10月进入市人防办,历任指挥通信处科员、副主任科员、主任科员、计划财务处主任科员、副调研员职务。8.市人防办采购多媒体警报(系统)的招投标文件、采购结果、市人防办关于翔安平安村居系统融合防空防灾警报系统建设的情况报告、特殊采购方式申请表、采购合同、记账凭证、发票、厦门市思明区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供货安装合同汇总表及备案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徐涛有经手厦门日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建欣工苑民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多媒体警报设备(系统)申报生产许可、组织鉴定、市人防办相关多媒体警报设备(系统)的采购、安装验收、货款支付以及推动翔安区“村村通”项目多媒体警报设备(系统)采购等项目。9.厦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案发经过说明证实,2016年5月18日,厦门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掌握了被告人徐涛收受南某现金和股份的情况下,约谈被告人。约谈期间,被告人徐涛如实供述了收受南某财物的涉案事实,并主动交代了收受徐某1购物卡的事实。10.扣押清单、扣留财物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涛已退缴赃款99000元,厦门日华投资有限公司退缴涉案款60万元。11.涉案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徐涛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涛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69.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涛收受的厦门国际银行价值60万元的股份未实际转让,亦未实际获取收益,属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应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扣押在案的赃款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69.9万元由扣押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琪璞人民陪审员 廖宝珍人民陪审员 邓小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明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2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http:?/??/?10.135.34.130:61601?/?law?fn=chl376s688.txt&dbt=chl”t”_blank?)第三百八十三条(?http:?/??/?10.135.34.130:61601?/?law?fn=chl376s688.txt&term=383”l”383”t”_blank?)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http:?/??/?10.135.34.130:61601?/?law?fn=chl376s688.txt&dbt=chl”t”_blank?)第三百八十三条(?http:?/??/?10.135.34.130:61601?/?law?fn=chl376s688.txt&term=383”l”383”t”_blank?)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http:?/??/?10.135.34.130:61601?/?law?fn=chl376s688.txt&dbt=chl”t”_blank?)第三百八十三条(?http:?/??/?10.135.34.130:61601?/?law?fn=chl376s688.txt&term=383”l”383”t”_blank?)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http:?/??/?10.135.34.130:61601?/?law?fn=chl376s688.txt&dbt=chl”t”_blank?)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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