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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与郝玉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郝玉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10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张带高。委托代理人:赵建刚、许东旭。被告:郝玉静,女,1975年1月7日出生,农民,户籍地遵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与被告郝玉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由审判员李立艳独任审理,书记员李亚男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刚、许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玉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郝玉静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47,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办理了开户手续,被告至今累计消费金额232471.93元,透支欠款合计16437.34元,其中本金9112.56元、利息6176.88元、滞纳金1137.9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112.56元及截止至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6176.88元、滞纳金1137.9元,另自2017年2月15日起以所欠本金9112.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给付利息并按月计付复利。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签订该合约,被告申领信用卡一张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二、被告信用卡的交易明细表,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卡消费情况。证据三、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9112.56元、利息6176.88元及滞纳金1137.9元。证据四、信用卡催收通知书及EMS国内快递回执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向被告邮寄催收通知书的方式催收信用卡透支款项及利息的情况。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被告申请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47,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付复利,透支利率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与发卡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9112.56元、利息6176.88元及滞纳金1137.9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信用卡消费明细及账户信息和催收信息表,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112.56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6176.88元、滞纳金1137.9元并自2017年2月15日起以尚欠本金9112.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月计付复利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广场支行贷款本金9112.56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14日止的利息6176.88元、滞纳金1137.9元,另自2017年2月15日起以尚欠本金9112.5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并按月计付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减半收取105.5元,由被告郝玉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