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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孙振涛、孟庆荣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振涛,孟庆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振涛,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荣,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韶松,河南省新密市青屏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振涛因与被上诉人孟庆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民初5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振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全面履行了所欠建房款4万元,一审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同时也积极联系了法庭,但一审法院仍径行开庭,致使上诉人未能行使辩论权利,程序违法。孟庆荣辩称,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建房款结算时,上诉人尚欠建房款8.1万元,经双方口头协商,被上诉人放弃1000元,上诉人当场向被诉人支付4万元,被上诉人先为上诉人出具收据,后出具欠条,故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4万元的建房款。2、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未到庭,不属于不可抗力情形。3、申请延期开庭申请应当在开庭前三天提交书面材料,不是通过电话告知法院延期开庭申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孟庆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建房款40000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孙振涛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欠条,今欠孟庆荣建房款肆万元正,¥40000.00元,孙振涛,2016.5.28号”。后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还,由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偿还原告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振涛欠原告孟庆荣建房款,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应从原告要求的4000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为35000元(40000元-5000元=3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庆荣建房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为400元,由原告孟庆荣负担40元,由被告孙振涛负担360元。二审中,孙振涛提交新证据:1、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本案的建筑工程款4万元,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通话记录两份,新密市气象局出具气象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未出庭属于有正当理由情形,依法应当延期开庭,原审法院缺席审理,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孟庆荣质证称,1、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收据中的四万元并不是偿还本案的4万元欠款。2、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一审程序违法。孟庆荣提交新证据: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收到一审判决后,双方又通过电话,电话中上诉人承认欠被上诉人35000元。上诉人孙振涛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不完整,对被上诉人不利的部分没有被录进去,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振涛应就房屋建造款项,向被上诉人孟庆荣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虽然2016年5月28日被上诉人孟庆荣曾经收到上诉人建房款4万元,但被上诉人孟庆荣手中仍持有上诉人于2016年5月28日向被上诉人孟庆荣出具的欠建房款4万元的欠条一份,结合录音证据,应认定上诉人2016年5月28日并未向被上诉人孟庆荣清偿完全部建房款,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剩余建房款3.5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已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和开庭传票,上诉人提交的气象证明系开庭前一天的气象证明,不能证明开庭当天确有不可抗力导致其不能出庭,故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上诉人孙振涛所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振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孙振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