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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晋三明与杨文品、张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三明,杨文品,张莉莉,严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809号原告:晋三明,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技术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杨文品,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羁押于安徽省白湖监狱分局坝镇监区。被告:张莉莉,女,198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严春华,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磊,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晋三明诉被告杨文品、被告张莉莉、被告严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三明,被告杨文品,被告严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文品与被告张莉莉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2、判令被告杨文品与被告张莉莉按年息千分之六共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2月21日欠付的利息为102508元);3、被告严春华对上述借款中的4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0日,被告杨文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每三个月付一次,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被告严春华在借据上签字保证。2012年5月20日,被告杨文品再次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三个月付一次,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两笔借款到期后,因未能如约偿还,被告杨文品多次与原告协商,将400000元的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1月10日,将150000元的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5月20日。两笔借款利息被告杨文品均支付至2014年1月。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严春华在40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保证,被告严春华均以被告杨文品不在场为由不予签字,但每次都口头保证会对400000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莉莉与被告杨文品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杨文品辩称:1、2012年间,因被告杨文品经营的芜湖县徽越汽贸公司亏损,为偿还债务及星恒汽贸的投建等需要资金而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0元。原告担心被告杨文品的偿还能力,故指定了被告严春华为400000元的债务提供担保。由于被告杨文品能够定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两次主动延长借款期限,延期时被告严春华均不在现场,也没有同意继续提供担保。借款后,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20日,被告杨文品共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54670元(按月千分之二十的标准计息),后期因资金链断裂并且长期在国外,所以没有能够继续支付利息,但一直与原告保持联系,并承诺待资金回笼后会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息。此后,被告杨文品被采取强制措施,无法与原告联系协商解决债务问题。2、被告杨文品向原告所借款项虽发生在与被告张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莉莉对借款均不知情,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正常开支,并且在借款时被告杨文品就已经告知了原告借款用途,故而不能将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被告严春华对400000元债务的担保时间仅限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此后被告严春华即未再为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严春华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杨文品向原告的借款均属实,但目前无力偿还,希望法院考虑被告杨文品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并减免部分本金和利息,同时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莉莉、严春华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莉莉未到庭,但在其庭前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被告杨文品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所涉民间借款属于被告杨文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处理。事实上,正是因为被告杨文品对外欠下巨额不明债务,被告张莉莉才与其离婚。本案所涉借款被告张莉莉毫不知情,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确实交付,对借款的真实性被告张莉莉存疑。综上,因本案所涉借款属于被告杨文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即便借款是真实的,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更不能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该笔借款虽发生在被告杨文品与被告张莉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张莉莉并不知情,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正常开支,不能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严春华辩称:1、被告严春华对被告杨文品的借款行为进行担保无效。被告杨文品与其父母自2004年开始便以家中经营超市、芜湖紫竹机械公司经营及开汽贸公司需资金周转等名义,以0.6分至2分不等的月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公众存款壹仟余万元,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借款发生在2012年1月,在被告杨文品及其父母非吸时间段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无效,主债务无效的,担保债务自然也无效。2、即便被告严春华的担保行为有效,但因原告提起诉讼时已经过了有效的担保期间,被告严春华也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杨文品于2013年1月10日和2015年1月10日两次在原借条中注明延长借款期间,该行为未经被告严春华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应当仍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时间。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称其多次要求被告严春华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严春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杨文品以经营等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照月20‰(即月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前,被告严春华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中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将借款400000元通过其农行账户分两次转账支付给了被告杨文品。此后,被告杨文品以同样的事由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将借款15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杨文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季度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一年。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杨文品不能偿还本息,遂两次与原告协商将借款期限延长,延长后400000元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10日,150000元的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0日,两次延长借款期限均由被告杨文品在原借条中予以标注。然,被告杨文品仍未能按延长后的时间归还原告款项,2017年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1、被告杨文品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后,被告杨文品提出上诉,2017年1月16日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皖02刑终39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杨文品依法被羁押于安徽省白湖监狱分局坝镇监区。2、被告杨文品向原告借款后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0日,150000元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3、被告杨文品与被告张莉莉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文品与被告张莉莉的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年1月10日的借条、2012年5月20日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被告张莉莉提供的离婚证、芜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1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严春华提供的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刑终397号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一)关于原告对被告杨文品的诉请。被告杨文品以经营等需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原告以转账及现金方式交付了全部款项,并由被告杨文品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杨文品一直未能归还本金,现原告诉请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文品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文品已经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其中4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10日,15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故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杨文品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继续支付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40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息,150000元借款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息)。(二)关于原告对被告张莉莉的诉请。虽被告杨文品与被告张莉莉已于2013年11月27日离婚,但原告出借给被告杨文品的两笔款项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文品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也未提供两被告明确约定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张莉莉与被告杨文品共同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莉莉辩称,本案所涉债务属被告杨文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事实,应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品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被告杨文品也已被判处有期徒刑,现正在服刑中,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犯罪事实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债务,故对被告张莉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对被告严春华的诉请。2012年1月10日被告杨文品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严春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此后,被告杨文品两次延长借款时间,被告严春华均未在借条中签字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杨文品对原债务履行期限作出变动,但未经被告严春华书面同意,故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期限,即本案中被告严春华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权到期后的六个月内,在此期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要求被告严春华承担保证责任,其于2017年2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严春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品与被告张莉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晋三明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4000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息,150000元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息);二、驳回原告晋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63元,由原告晋三明负担810元,被告杨文品与被告张莉莉共同负担4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