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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步阳、李成健与索成将、射阳县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步阳,李成健,索成将,射阳县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执异30号异议人:张步阳,男,汉族,1967年8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涛,上海厚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成健,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执行人:索成将,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被执行人:射阳县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中联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索成将,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李成健与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索成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步阳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步阳称,其起诉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索成将、浦维新、盐城望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盐城市望海新时代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调解,射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调解书。因义务人未履行义务,张步阳向射阳法院申请执行。射阳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射执字第252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1月26日向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在本院执行李成健与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索成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向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据以上事实,射阳法院向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时间早于本院,所以此协助执行款应当支付给异议人张步阳。本院查明,原告李成健与被告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索成将、第三人吴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盐民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索成将共同偿还原告李成健借款本息9014290.46元及自2016年3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413991.93元为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向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冻结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在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943.26万元,冻结期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向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将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127.96万元直接汇至本院,其他债权继续冻结,并依法进行送达。另查明,原告张步阳与被告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索成将、浦维新、盐城市望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盐城市望海新时代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经调解,射阳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射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被告射阳远洋船舶辅机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张步阳借款本金310万元,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索成将、浦维新、盐城市望海大酒店有限公司、盐城市望海新时代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因义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步阳向射阳法院申请执行。射阳法院于2014年10月18日作出(2014)射执字第252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张步阳主张其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武昌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先,但就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查明第三人是否对执行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故对于张步阳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步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瑞星审判员  史宏春审判员  王 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梦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