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陈文斌、当涂县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陈文斌,当涂县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920号原告:王建国,男,195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雨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斌,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当涂县。(未到庭)被告:当涂县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护河镇。法定代表人:汪新梅。原告王建国与被告陈文斌、当涂县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斌、当涂县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18%,其中50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5万元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30万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文斌和被告当涂县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当涂县海蕴服装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文斌,在2016年1月2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当涂县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新梅)以公司经营之需为名,于2015年8月、10月、11月先后向原告共借款85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8%。届期两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望判如所请。陈文斌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分期给付。当涂县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文斌因经营当涂县海蕴服装有限公司缺少资金,先后于2015年8月30日、2015年10月18日、2015年11月30日,向王建国借款300000元、50000元、500000元,共计85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陈文斌以个人名义出具了借条三份。由于经营不力,借款到期后无力归还,以致成讼。另查,当涂县海蕴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当涂县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也由陈文斌变更为汪新梅。上述事实,由陈文斌出具的借条三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单、向工商部门调取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查询单、当涂县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变更信息及本院对陈文斌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企业也不得因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王建国主张陈文斌、当涂县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提交了陈文斌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陈文斌对借条及借款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陈文斌、当涂县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陈文斌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斌、被告当涂县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国借款8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付,其中30万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5万元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0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979元,由被告陈文斌、当涂县新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宗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