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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霍怀奇、温美琳等与王利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怀奇,温美琳,李华琪,霍依静,王利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803号原告:霍怀奇,男,1968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县。原告:温美琳,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华琪,女,199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霍依静,女,201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蕊,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甫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民,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路西段菜篮子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74405794XU。代表人:李航,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友,该支公司职工。原告霍怀奇、李华琪、温美琳、霍依静诉被告王利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怀奇、李华琪、温美琳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蕊,被告王新利,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24日0时06分,在濮阳县××渠路子岸××梨子××村牌南30米处,受害人霍红强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黄德学驾驶的被告王利民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霍红强当场死亡和豫J×××××号小型轿车严重受损。2017年1月2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黄德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J×××××号小型轿车车主是王利民,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2)、死亡赔偿金511520元(25576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386元(17154元/年×18年÷2人)、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共计75224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足部分由因黄德学继承人赔偿,因遗产不明,原告撤回了对继承人起诉,待查明事实后另行起诉。被告王利民辩称,我是黄德学驾驶事故车辆的车主,当时我在车上,黄德学是正常行驶,是霍红强驾车跑到我方车道造成事故的发生,黄德学无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豫J×××××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若原告方有合法合理的证据证明该车辆存在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若无证据证明存在事故责任,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内容:2016年9月24日00时06分,在濮阳县××渠路子岸××梨子××村牌南30米处,霍红强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渠路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黄德学驾驶的被告王利民所有的豫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其中一车着火,霍红强在车内当场被烧死,黄德学及其车乘坐人王利民受伤,2016年9月27日黄德学经救治无效死亡。豫J×××××号小型轿车车主是王利民,该车在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霍红强,男,1991年4月15日死亡,父母霍怀奇、李华琪,妻子温美琳,女儿霍依静。本案审理中,2017年4月18日原告以黄德学遗产不明为由申请撤回了对黄德学继承人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该证明写明了霍红强驾驶车辆与黄德学驾驶车辆相碰撞,原、被告对此未提异议,本院依法确认碰撞事实。霍红强与黄德学对该交通事故均有一定责任。原告霍怀奇、李华琪、温美琳、霍依静系霍红强近亲属,有权对霍红强死亡主张赔偿权利。黄德学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诉求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共计752241元,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已超过被告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故应由太平洋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部分损失110000元。王利民是豫J×××××号小型轿车车主,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怀奇、李华琪、温美琳、霍依静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美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