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1民初5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美行与郑州东方整形美容医院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行,郑州东方整形美容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5509号原告陈美行,女,1987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栾星慧,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东方整形美容医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路6号。法定代表人贺洁,院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美行与被告郑州东方整形美容医院肖像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美行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美行撤诉。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欣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