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311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学,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2017年3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学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学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由尤古庄镇杨庄子村自家行驶至尤古庄派出所,被民警查获。经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学所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为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类。被告人刘学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刘某、郭某1、杨某证言,被告人刘学供述,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学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学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叶占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朱茜茜书 记 员 李广政速 录 员 蔡小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