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刑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黄有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有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刑终19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有权(绰号“权子”、“权叔”),男,1966年10月23日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石城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有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赣0735刑初1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有权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5年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有权在石城县琴江镇梅福村东城菜市场后面的三叉路口向石城县琴江镇梅福村村民温某出售了三次“冰毒”,温某每次向黄有权购买0.5克“冰毒”,支付给黄有权人民币200元。二、2016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有权在石城县“赣江源”国际酒店门口、“兴隆大桥”桥头附近向石城县琴江镇仙源村村民巫某出售了三次“冰毒”,巫某每次向黄有权购买0.5克“冰毒”,支付给黄有权人民币200元。三、2016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有权在石城县琴江镇梅福村东城菜市场后面的三叉路口准备再次向温某出售“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黄有权身上携带的物品中扣押14包疑似“冰毒”的晶体和2包疑似“冰毒”残留物的棕色粉末。经称重,14包疑似“冰毒”的晶体重9.46克,2包疑似“冰毒”残留物的棕色粉末重0.29克。经鉴定,现场扣押的疑似“冰毒”的晶体和疑似“冰毒”残留物的棕色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温某、巫某、龚某、熊某、黄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扣押清单、称重笔录,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有权在侦查阶段及一审庭审时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有权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黄有权在第三起犯罪中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黄有权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黄有权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黄有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黄有权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黄有权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他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有权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贩卖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鉴于黄有权贩卖毒品的数量、第三起行为系犯罪未遂以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上诉人黄有权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再从轻处罚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定飞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代理审判员 钟德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