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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汪光好与胡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光好,胡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264号原告:汪光好,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安徽安泰达(宣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剑,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汪光好诉被告胡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光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得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光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胡剑返还其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5日,胡剑以生意周转资金紧张为由,向汪光好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胡剑向汪光好出具了借条。借期届满后,胡剑未按约定还款。胡剑未作答辩陈述。汪光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胡剑的人口信息,胡剑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予质证,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汪光好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5日,胡剑向汪光好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光好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4月15日归还”。胡剑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署名。本院认为,胡剑向汪光好借款3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到期后胡剑未依约还款,汪光好要求胡剑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作约定,汪光好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光好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6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汪光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汪光好负担100元,被告胡剑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正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