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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2985号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吕仲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邹国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卉,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以下简���“家乐福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高书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被告家乐福、家乐福青年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诉称,本人于2017年3月4日在被告青年店购买了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康发黄桃罐头一瓶,净含量550克,生产许可证号:QS371309010228,执行标准:GB/T13516;条形码:6924516500820:保质期24个月。原告发现该产品已经严重变质(半圆状桃罐头基本已经全部碎掉),当时向涉事超市的服务台进行投诉。经过沟通,超市服务的主管告知我,会及时联系厂家。但经过多次沟通之后,厂家承认该商品确实不符合食品安全,可以退货,但是不同意赔偿。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和重大损失,后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2.9元;被告依法赔偿原告1000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家乐福辩称,第一,原告购买的商品并不是被告处销售的,原告所述的情况既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实际销售的。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可知,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均一致,购物小票上显示的条码信息只能对应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其他信息。购物小票只能表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涉案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原物,也无法证明原告就是购买商品的特定个人,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该商品其视频录制过程,不能证明商品在原���货架上的状态,其录制的一刻的状态,原告作为职业打假人,被告认为其私自携带涉案商品进入超市,放置于柜台后,再录像。第二,被告没有销售过涉案商品,不应当对原告的诉求内容承担责任。被告处销售商品均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在进货时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所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第三,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的商品,继而提起诉讼,足见其主观想法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也证明了其对商品问题明知而坚持购买,说明其对商品的质量状况是认可的。其作为能够明辨是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商品是否能够��常使用或者是否会影响其正常食用在购买时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四,原告的本诉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在被告同一门店购买同一种商品,且以同一种理由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实为相同的诉讼主体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本质上为一个诉,原告的两次索赔行为完全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另需指出的是,职业打假人团体迅速扩大,极大的浪费了行政司法等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有必要对此进行遏制,为此,请求贵院对这种以谋利为目的的行为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家乐福青年店辩称,同被告家乐福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原告在被告青年店处购买临沂市康发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康发黄桃���头一瓶,价格为12.9元,该产品主要原料桃呈絮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小票、实物、照片、光盘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在被告青年店处购买的“康发黄桃罐头��,其瓶内并无块状黄桃,而是呈絮状,与常态不符,属于“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应认定其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及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一千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还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处购买的康发黄桃罐头一瓶(净含量550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原告李志伟退货后,退还原告李志伟购货���12.9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伟赔偿款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书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