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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昌辉汽车电气系统(安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辉汽车电气系统(安徽)有限公司,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002号原告:昌辉汽车电气系统(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万春西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691096055A。法定代表人:王进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安徽卓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清华信息港科研楼8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110030。法定代表人:庄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公司员工。原告昌辉汽车电气系统(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辉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赛达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栋、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赛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美赛达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检测费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900元(按年息6%,从2014年10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1日,此后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美赛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昌辉公司为被告美赛达公司提供凯翼A3车机样机产品检测的技术服务,检测费用为每小时1000元,被告美赛达公司需提供被检测样品和技术要求。合同签订后,被告美赛达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将样机提供给原告昌辉公司进行检测,原告昌辉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完成检测。2014年7月21日,双方对检测时间进行确认。2014年9月30日,原告昌辉公司将发票开具给被告美赛达公司,但被告美赛达公司至今未付款,故原告昌辉公司提起诉讼。被告美赛达公司辩称:原告昌辉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完成检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美赛达公司应于检测结束后30日内即2014年8月21日前付款,截止2016年9月1日,原告昌辉公司的主张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且在此期间,原告昌辉公司并未向被告美赛达公司主张过债权,催款函的邮寄地位为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科技八路1号2栋,该地址并非被告美赛达公司的注册地址或办公地址。因此,原告昌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一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昌辉公司为被告美赛达公司提供产品检测的技术服务,被告美赛达公司需向原告昌辉公司提供被检测样品和技术要求,原告昌辉公司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或原始数据;合同履行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6日;检测费用为每小时1000元,被告美赛达公司应在检测结束后30日内支付检测费,原告昌辉公司须在被告美赛达公司支付之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昌辉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公司代表张建华签字,被告美赛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公司代表王生龙签字。2014年7月14日,被告美赛达公司将凯翼A3车机样机提供给原告昌辉公司进行检测,原告昌辉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完成检测。2014年7月21日,双方确认检测时间为20小时。2014年9月30日,原告昌辉公司将案涉检测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被告美赛达公司。因被告美赛达公司一直未支付检测费,原告昌辉公司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后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2017年3月15日,原告昌辉公司再次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EMC测试项目、时间确认记录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昌辉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并向被告美赛达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美赛达公司应及时给付检测费用。被告美赛达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昌辉公司在2014年7月21日已完成检测工作,但被告美赛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才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公司代表王生龙签字,因此,案涉技术服务合同自2014年10月10日成立并生效,此时,付款时间才得以确定,又因原告昌辉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故此时付款条件已成就,因此,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10月10日,原告昌辉公司于2016年9月1日起诉,并未超出2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美赛达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昌辉公司要求被告美赛达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2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0月10日起算,标准则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昌辉汽车电气系统(安徽)有限公司技术服务费2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驳回原告昌辉汽车电气系统(安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为186元,由被告深圳市美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