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薛炜文、幸享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炜文,幸享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刑初224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炜文,男,1992年11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广宁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幸享洪(自报名),男,1980年3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富顺县,2009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炜文、幸享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被告人幸享洪、薛炜文和杨某多次在佛山市南海区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日左右,经电话联系,杨敏在其租住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牡丹巷2号405房出租屋,以3100元的价格向幸享洪贩卖约50克冰毒。2、同月8日14时许,幸享洪与吸毒人员邓某电话联系后,在南海区桂城街道北约牌坊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邓某委托的徐某(邓某女朋友)贩卖冰毒一包,重约1克。3、同月12日15时许,邓某在北约牌坊向幸享洪购买冰毒,幸享洪去取冰毒途中被警察抓获。随后,幸享洪向警察提供了杨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并打电话联系杨某称要购买100克冰毒,商定价格为7000元,约定到杨某租住的上述405房交易。杨某随即打电话联系薛炜文,称要购买100克冰毒,商定价格为5400元,约定到405房交易。当日21时许,薛炜文携带数包冰毒来到405房,杨某让薛炜文等幸享洪来后先帮其代收7000元。幸享洪来到405房后,薛炜文拿出一包冰毒交易,随即被警察抓获。警察当场在薛炜文面前的桌上起获疑似冰毒一大包,在薛炜文身上起获五个用利是封装着的疑似冰毒12包,在405房内起获两个盒子,其中一个盒子内装有疑似冰毒3包,另一个盒子内装有疑似冰毒6包及1瓶。经鉴定,从薛炜文处起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98.86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4.18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4.98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0.85克,红色药丸4包净重3.39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4.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杨某处起获的粉红色粉状物2包净重0.51克,红色颗粒物1包净重0.01克,白色晶体3包净重1.86克,红色晶体与颗粒状混合物1包及1瓶净重0.79克,红色药丸2包净重0.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炜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享洪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幸享洪、薛炜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幸享洪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薛炜文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毒品是李玉花让其带给杨某的,被抓获之前其并不知道身上携带的是冰毒。被告人幸享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被告人幸享洪、薛炜文和杨某多次在佛山市南海区贩卖毒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1日左右,经电话联系,杨敏在其租住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牡丹巷2号405房出租屋,以3100元的价格向幸享洪贩卖约40克冰毒。2、同月8日14时许,幸享洪与吸毒人员邓某电话联系后,在南海区桂城街道北约牌坊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邓某委托的徐某(邓某女朋友)贩卖冰毒一包,重约1克。3、同月12日15时许,邓某在北约牌坊向幸享洪购买冰毒,幸享洪去取冰毒途中被警察抓获。随后,幸享洪向警察提供了杨某贩卖毒品的线索,并打电话联系杨某称要购买100克冰毒,商定价格为7000元,约定到杨某租住的上述405房交易。杨某随即打电话联系薛炜文,称要购买100克冰毒,商定价格为5400元,约定到405房交易。当日21时许,薛炜文携带数包冰毒来到405房,杨某让薛炜文等幸享洪来后先帮其代收7000元。幸享洪来到405房后,薛炜文拿出一包冰毒交易,随即被警察抓获。警察当场在薛炜文面前的桌上起获疑似冰毒一大包,在薛炜文身上起获五个用利是封装着的疑似冰毒12包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两台(号码135××××7276、188××××7237),在405房内起获两个盒子,其中一个盒子内装有疑似冰毒3包,另一个盒子内装有疑似冰毒6包及1瓶。经鉴定,从薛炜文处起获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98.86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4.18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4.98克,白色晶体1包净重0.85克,红色药丸4包净重3.39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4.3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杨某处起获的粉红色粉状物2包净重0.51克,红色颗粒物1包净重0.01克,白色晶体3包净重1.86克,红色晶体与颗粒状混合物1包及1瓶净重0.79克,红色药丸2包净重0.2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1月12日,我向警察举报了一名贩毒的男子,我用我的手机(159××××2575)打给“小洪”(幸享洪)(159××××0995)说要买200元冰毒,“小洪”叫我去南海桂城北约牌坊交易。15时40分许,我到了北约牌坊就打“小洪”的电话,他说到了,我就坐在一辆面包车驾驶位上等,没多久“小洪”过来了,说毒品不在身上,让我跟他去其住处拿。我说在这里等,小洪说他回去拿来给我,刚下车就被警察抓住了。2016年1月8日中午13时许,我打电话向小洪购买300元冰毒,约定在北约牌坊交易,我叫“小霞”过去拿。后小霞过去帮我向“小洪”买了300元的冰毒(约1克)。证人邓某辨认出“小洪”就是幸享洪,并辨认出与“小洪”的短信记录。2、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1月8日下午,我男朋友邓某叫我去南海区北约牌坊找一个叫“小洪”的男子买300元冰毒,当时邓某给了我300元钱,然后我过去将300元交给了“小洪”,他拿了一个烟盒给我,里面装着冰毒,我回来后就将冰毒给了邓某。证人徐某辨认出“小洪”就是幸享洪。3、证人黄金辉的证言,内容为:被告人杨某租住在涉案405房。4、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2016年1月12日,警察在南海区北约牌坊附近抓获幸享洪。同日17时,警察在大沥杨某出租屋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杨某、薛炜文和幸享洪,当场缴获一大包冰毒,在薛炜文身上起获装有疑似毒品的五个红包,其中装有12包疑似毒品;在出租屋内起获两个盒子,其中粉色盒子内装有3包疑似毒品,在铁盒内起获6包及1瓶疑似毒品。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起获自薛炜文白色晶体一包,净重98.86克,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18克,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98克,白色晶体一包净重0.85克,红色药丸4包净重3.39克,白色晶体5包净重4.31克;起获自杨某粉红色粉状物2包净重0.51克,红色颗粒物一包净重0.01克,白色晶体3包净重1.86克,红色晶体与颗粒状混合物1包及1瓶净重0.79克,红色药丸2包净重0.28克。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通话清单,内容为:幸享洪的手机号码186××××0091、159××××0995与被告人杨某的手机158××××5280于2016年1月12日17:37开始有短信、通话联系,杨某的手机号码158××××5280与薛炜文的手机号码135××××7276、188××××7237从当日18:13开始有通话联系。7、两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健康检查笔录。8、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1月12日15时许,我的一个叫“鸿少”的朋友打电话给我,说他有个朋友要买两盒冰毒,问我有没有货,有的话就叫我帮他拿两盒,到时一共给我7000元(每盒3500元)。我打电话给我的上家“花姐弟”,问了“花姐弟”冰毒两盒现在要多少钱,对方说现在两盒要5400元,我叫他帮我拿两盒过来我住处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六联村村南大街牡丹巷2号405房交易。我接“花姐弟”上楼去我出租屋的时候就说好,交易时买家会给7000元,我叫他帮忙先收着7000元,我不负责收钱,之后我和“花姐弟”就在我出租屋内等“鸿少”过来。不一会儿“鸿少”来到我出租屋的楼下,我把钥匙从楼上扔下去给“鸿少”。当时“鸿少”还带着一名男子一起进来。进来后,“花姐弟”就拿着一大包冰毒给“鸿少”,还递给“鸿少”一个水烟斗,“鸿少”从这大袋冰毒中抠了一点点用水烟斗试了一下,随后冲进来很多便衣警察把我们抓住。我之前贩卖毒品,也是这样操作,就是“花姐弟”收钱,到时候“花姐弟”会把差额还给我。这次我卖给“鸿少”两盒冰毒7000元,从“花姐弟”拿货是5400元,我从中赚取1600元的差价,事后“花姐弟”就会还我1600元。除此之外,我还贩卖过四次毒品。2015年11月左右,我介绍“大旷”找“花姐”买了50克冰毒,共3200元,我不在场,后“花姐”在我自己买冰毒时少收我700元差额。另外三次,我都是贩卖毒品给“鸿少”,第一次是2016年元旦前几天,我卖给“鸿少”50克冰毒2800元,“花姐弟”收取了2500元,我从中赚取300元;第二次是2016年元旦那几天,我卖给“鸿少”50克冰毒3100元,那次我从中赚取四百元;第三次是我被抓的前四天左右,我卖给“鸿少”100克冰毒6200元,“花姐弟”从中收取了5000元,我从中赚取1200元。杨某辨认出“花姐弟”就是被告人薛炜文,辨认出“鸿少”就是被告人幸享洪,辨认了其与幸享洪的手机聊天记录、从其身上起获的毒品、从薛炜文身上起获的毒品,辨认了涉案出租屋的租赁合同。9、被告人幸享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1月8日14时许,“小邓”打电话给我要200元的冰毒,说他女朋友过来交易,我们约好在南海区北约牌坊交易。当日14时30分许,我拿了一小包白色透明薄膜包装的冰毒过去交给“小邓”的女朋友,这名女子给了我200元。同月12日14时30分许,我又接到“小邓”电话说要拿点货,半小时后我们在北约牌坊见面。15时30分许,他又打电话给我说已经到了北约牌坊。我到了北约牌坊后,“小邓”招呼我上车,给了我几张一百元的钞票让我帮他拿一些货(意思是冰毒)。我说没有货,要去我家里拿,我也没有拿他的钱,然后我就下车了,这时突然有警察将我们控制住。后我协助警察抓获我的上家“小雅”。当日18时许,我联系“小雅”说我朋友找她拿7000元的冰毒(又称共两盒,一盒50克),“小雅”说要去她家里拿。20时许,我带着警察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六联村1336号“小雅”居住的地址,我就打电话给“小雅”说我和朋友已经到了,“小雅”说她的朋友已经送货过来了,之后她就从1336号出租屋的楼上扔了一把钥匙给我。我就拿着钥匙带着便衣警察去“小雅”的房间,房内一男子拿出一包冰毒让我试货,我假装吸了两口表示是真的。便衣警察就去开门,从门外冲进很多便衣警察将我们所有人控制住,警察当场从那男子身上搜出一大包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冰毒,五个红色利是包装的毒品,同时还从“小雅”身上搜出其它毒品。2015年12月的一天,我打电话给小雅买冰毒,去到小雅出租屋,我给其3100元,小雅就出去帮我拿冰毒,二十分钟后,小雅拿回40多克冰毒给我,我拿了一点给她吸食,然后离开。被告人幸享洪辨认出薛炜文即贩毒男子,辨认出“小雅”即杨某,辨认出徐某即“小邓”女友,邓某即“小邓”,并指认了从薛炜文处查获的毒品、其与“小雅”、“小邓”的手机聊天记录、从“小雅”身上起获毒品的照片;10、被告人薛炜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6年1月12日晚上,一个叫“小雅”的朋友打电话给我,叫我卖一包“冰糖”给她,并叫我去她家里交易。我就从我住处拿了一大包“冰糖”,还有几个红包,我将这包“冰糖”和红包放在我的外套口袋里,之后我就坐车去到北大幼儿园门口。当时“小雅”已经在北大幼儿园门口等我,她接上我去到她的住处,让我在她住处坐着等另一个人拿钱来。等了几分钟,进来了一名男子,“小雅”就叫我把这包“冰糖”给那名男子,那名男子接过“冰糖”后就抠了一点点“冰糖”用水烟斗吸食。突然出租屋外进来了很多便衣警察把我抓获,并缴获我带来的那一大包“冰糖”,还在我身上搜出五个红包,其中三个红包里分别装有一包“冰糖”,一个红包里装有五小包“冰糖”,最后一个红包里面装有四小包红色药丸的塑料袋。“冰糖”其实是冰毒。“冰糖”是我的干姐姐李玉花给我的,我是2016年1月6号开始帮我姐拿货给别人,我之前还卖过一次“冰糖”给“小雅”,还卖过一次给一个酒吧的一名男子。被抓的这一次,“小雅”叫我把“冰糖”给对方男子,然后就叫我跟对方男子收7000元,叫我拿着这7000元回去,说事后会再找我拿回钱。“小雅”打电话向我买“冰糖”时,是我接电话的,从头到尾都是我和小雅联系交流。被告人薛炜文辨认出小雅即杨某,辨认出买冰毒的男子即被告人幸享洪。关于被告人薛炜文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2016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幸享洪联系被告人杨某要求购买毒品,后杨某电话联系其上家即薛炜文购毒,后薛炜文携带毒品去到杨某的住所向幸享洪贩卖冰毒100多克的事实,有杨某、幸享洪的供述和通话清单、短信记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直接予以证实,且杨某、幸享洪两人均一致证实幸享洪在与薛炜文交易时特意从冰毒中取出部分吸食以验货,足以证实薛炜文明知其所携带的是毒品并将毒品贩卖给幸享洪的事实。薛炜文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炜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幸享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幸享洪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幸享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幸享洪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炜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31年1月11日止)。二、被告人幸享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6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从被告人薛炜文处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6.57克、从杨敏处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45克,均予以没收并销毁;从被告人薛炜文处扣押的贩毒工具手机两台(1358064****、188231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江婧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