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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571吴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57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斌,男,34岁,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彩钢加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斌于2016年7月4日20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未定期年检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座徐某),沿江阴市月城镇水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秀路与文化路叉口地段时,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司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吴斌及乘坐人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吴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吴斌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88mg乙醇/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经江苏徽商公估无锡分公司评估,事故造成苏B×××××小型轿车车损价值人民币6440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斌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斌于2016年7月4日20时50分许,醉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徐某),沿江阴市月城镇水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秀路与文化路叉口地段时,违反信号灯通行,车辆左侧与沿文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司某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被告人吴斌及乘坐人徐某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吴斌案发时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8mg乙醇/ml血液;被害人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评估,事故造成苏B×××××小型轿车的车损价值人民币6440元。案发后,被害人徐某表示不需要被告人吴斌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对其表示谅解;被告人吴斌已赔偿被害人司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00元并取得被害人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斌多次供述在卷,且有接处警详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委托鉴定书、情况说明、疾病证明书、车物损失公估报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钱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徐某、司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吴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斌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庄建定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