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川南溪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开翔与黄云凤、杨德英、顾雅鑫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翔,黄云凤,杨德英,黄云久,顾雅鑫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南溪民初1351号原告:张开翔,男,生于1985年4月15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秋(系原告张开翔之父),男,汉族,生于1937年8月5日,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才容(系原告张开翔之母),女,汉族,生于1964年6月7日,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告:黄云凤,女,汉族,生于1989年5月13日,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告:杨德英,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6日,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告:黄云久,男,汉族,生于1993年5月29日,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被告:顾雅鑫,女,汉族,生于1995年5月8日。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原告张开翔与被告黄云凤、杨德英、顾雅鑫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秋、宋才容,被告黄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德英、顾雅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翔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停止三被告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前进小学校探望张婷婷;2、中止三被告在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完毕之前对张婷婷的探望权,生效判决执行完毕之后,再视情况恢复三被告的探望权。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9日、9月14日、9月18日,三被告在上午第三节课下课后守候在张婷婷不能发觉处,待张婷婷上厕所之际,将张婷婷的衣服鞋袜脱掉,换上两年前的旧衣服,并用手机拍照,在放学时,原告发现了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后报告了班主任老师和派出所民警。此外,三被告违反教育部在上课期间不得进入教室探望、不得带零食进校的规定多达十三次、二十人次。三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张婷婷的健康成长,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云凤辩称:原告虽然对张婷婷具有抚养权,但是为了掌握、了解女儿的成长情况,我应当具有探望权。原告诉称保障了我的探望权不是事实,至今为止,我在周末一次都没有看望过女儿。如果原告允许我周末行使探望权,我就没有必要到学校去探望女儿。我在课间探望女儿,并未影响其学习,原告说我在学校厕所强行给女儿换了旧衣服纯属捏造,我给女儿买的东西都是直接交给班主任老师的,因为张开翔之父张桂秋给老师打了招呼,老师才不敢接受。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德英、顾雅鑫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杨德英系黄云凤之母,顾雅鑫系黄云凤弟媳。张开翔、黄云凤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张婷婷随黄云凤生活。离婚后,张开翔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诉讼,经本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婚生女张婷婷随张开翔生活……,判决后,黄云凤不服,上诉至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川15民终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开翔、黄云凤之间的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执行完毕。张婷婷在随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多次到所在学校探望。现张开翔以黄云凤、杨德英、顾雅鑫的探视行为严重影响张婷婷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探望权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探望、联系、会面或者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其权利人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当事人,而义务人为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当事人,杨德英作为张婷婷外祖母、顾雅鑫作为张婷婷舅母,不具备探望权的主体资格,原告张开翔要求中止杨德英、顾雅鑫的探望权,本院不予支持。张婷婷系在校就读的未成年人,被告黄云凤在行使探望权时,应当遵守学校的管理规定,并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黄云凤在其上课期间进行探望,影响了子女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原告张开翔要求被告黄云凤停止到校探望张婷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云凤系张婷婷生母,其合理行使探望权有助于继续教育子女,并建立良好的母女关系。张开翔要求中止黄云凤的探望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黄云凤有身患传染性疾病、有教唆违法犯罪行为、有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等足以影响张婷婷健康成长的法定情形,本院对张开翔中止探望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黄云凤、原告张开翔之间的所涉及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是否执行完毕与被告黄云凤作为张婷婷母亲行使探望权之间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张开翔请求在其他民事案件执行完毕后再视情况恢复其探望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云凤不得在婚生子张婷婷上学期间到校探望;二、驳回原告张开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张开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国平审 判 员  唐继玲人民陪审员  唐继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林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