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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住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敦化市江源镇新发村木耳合作社内,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食堂抽屉内的一部vivo牌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盗走。2017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敦化市江源镇永发村东窑屯彭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彭某某放在屋内的一部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盗走。2017年3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敦化市江源镇永发村东窑屯孟某某家中,将被害人孟某某放在屋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全部追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孟某某、彭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