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2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禹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汝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汝保,马秀芹,王汝林,王汝洋,王汝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2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城市汉槐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露,女,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汝保,男,汉族,1972年生,住禹城市。被告:马秀芹,女,汉族,1970年生,住禹城市。被告:王汝林,男,汉族,1977年生,住禹城市。被告:王汝洋,男,汉族,1970年生,住禹城市。被告:王汝峰,男,汉族,1978年生,住禹城市。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汝保、马秀芹、王汝林、王汝洋、王汝峰金融合同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禹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朱永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露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汝保于2013年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9.8万元,于2015年2月22日到期,被告马秀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被告王汝峰、王汝林、王汝洋提供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履约放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8万元及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汝保于2013年2月23日与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营分社签订借款合同,在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营分社借款9.8万元;被告王汝峰、王汝洋、王汝林为王汝保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3日至2015年2月22日,借款金额在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3年2月23日将98000元现金打入被告王汝保个人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91407062001620059XXXX)上,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11.787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上述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再上浮50%即11.7875‰+11.7875‰*50%=17.68125‰,王汝保在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根据被告王汝保借款账户交易明细所反映的数据,原告计算出被告王汝保贷款及还款情况,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98000元,利息59615.3元,本息合计157615.3元。被告马秀芹系被告王汝保之妻,申请借款之前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告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12月6日更名为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凭证、还款账户数据、原告计算结果、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汝保、王汝峰、王汝洋、王汝林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之后,被告王汝保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构成违约,形成债务。被告王汝保对借款本息应当偿还。被告马秀芹系被告王汝保之妻,已书面承诺共同还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借款行为,马秀芹应当履行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担保合同,被告王汝峰、王汝洋、王汝林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及还款账户数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8000元,利息59615.3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请求2017年4月21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及上浮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做出裁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汝保、马秀芹共同偿还原告山东禹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2017年4月20日以前的利息计59615.3元;2017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11.7875‰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王汝峰、王汝洋、王汝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王汝峰、王汝洋、王汝林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汝保、马秀芹追偿。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5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永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劲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