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2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石玉生与廖登福、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生,廖登福,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2184号原告:石玉生,男,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冬莹,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登福,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北流市。被告: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园东路南宁市荣宝龙钢材物资批发市场1号货场。法定代表人:顾家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梦竹,该公司员工。原告石玉生与被告廖登福、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业奇、姚冬莹和被告皆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梦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登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登福、皆赉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时任被告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的被告廖登福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25日以被告皆赉公司的名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期限为一年。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石玉生将借款本金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到借款协议指定的账户62×××85(户名廖登福,开户行工商银行)。该借款,被告廖登福除没有归还本金外,一直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且每年借期届满又重新立写《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2015年6月3日,又是以同样的方式同样的约定,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样,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本金2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到被告廖登福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88。上述两笔借款合计50万元,被告廖登福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将2016年3月25日前的利息付清。但从2016年3月25日起,被告廖登福便以资金困难为由,再没有进行过还本付息,同样被告皆赉公司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皆赉公司辩称,本案的二份借款协议,是被告廖登福利用担任本公司总经理职务保管公章的便利,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超越权限,冒用公司名义与原告石玉生签订的,对于借款公司并不知情,协议内容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两笔借款为被告廖登福个人所借、所用和个人支付利息,被告廖登福才是真正的借款人。因此,借款协议对本公司没有效力,不能因此就认定本公司是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从而承担还款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登福没有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在案佐证。(一)原告石玉生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工商注册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皆赉公司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4份和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两被告的借款事实。(二)被告皆赉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皆赉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廖登福违反公司章程,超越总经理职权对外借款;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廖登福承认在职期间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归个人使用的事实;3、借款归个人使用明细表,证明被告廖登福承认本案借款为其个人借款、个人使用,与皆赉公司无关;4、人事变动通知,证明皆赉公司对廖登福违规行为作出岗位调整;5、律师函,证明廖登福超越职权,皆赉公司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三)被告廖登福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对他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的权利,被告廖登福经本院送达交换的证据,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被告廖登福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皆赉公司提交的证据,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6日经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顾家龙,从成立之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被告廖登福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2013年3月25日,时任被告皆赉公司总经理职务的本案被告廖登福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皆赉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石玉生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石玉生借款30万元,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为一年。借款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石玉生将借款本金30万元通过转账直接支付到借款协议指定的账户62×××85(户名廖登福,开户行工商银行)。每年借期届满又重新立写内容相同的《借款协议》给原告收执。2015年6月3日,又是以同样的方式同样的约定,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又向原告石玉生借款20万元。原告石玉生于当日将借款本金20万元通过转账支付到被告廖登福在建设银行开设的账户62×××88。上述两笔借款合计50万元,被告廖登福均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石玉生,直到2016年3月25日止。但从2016年3月25日起,被告廖登福便以资金困难为由,再没有进行过还本付息。另查明,本案的借款,经两被告间清算核实,全是被告廖登福利用担任总经理职务便利冒用被告皆赉公司名义借款归其个人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廖登福利用担任总经理职务便利冒用被告皆赉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归其个人使用,但相对人的原告石玉生并不知道被告廖登福超越权限订立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被告廖登福以被告皆赉公司名义与原告石玉生签订的二份《借款协议》有效。本案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民间借贷行为。贷款人原告石玉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汇到协议指定的账户,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本金,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廖登福与被告皆赉公司应按借款协议约定共同履行到期的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皆赉公司辩称,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不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为被告廖登福个人所借、所用和个人支付利息,固然如此,但这是两被告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的原告,因此,被告皆赉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因此,原告石玉生要求被告廖登福、皆赉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6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登福、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应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给原告石玉生;二、被告廖登福、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应支利息给原告石玉生(利息的计算: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廖登福、南宁皆赉物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科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 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