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LOONGKWANWOO与张凤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LOONGKWANWOO,张凤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622号原告:LOONGKWANWOO,中文名龙昆湖,男,1939年11月23日生,新加坡籍,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秋,女,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鸿,天津坤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昆湖与被告张凤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昆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鸣、被告张凤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昆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6040元,并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买房屋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无息出借136040元用于被告购买房屋使用。现被告拒绝向原告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张凤秋辨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借据,不出借就不应偿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为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被告书写的汇款付款明细。对于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英文签名非本人所签,对于汇款付款明细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款项中有自己的存款。对于该组证据,因被告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中英文签名JUDY非被告本人签名,双方在庭审中均拒绝提出鉴定申请,且该协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书写的汇款付款明细,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款项中有自己的存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明细系被告单方书写,内容并不能显示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电子邮件及被告儿子的电子邮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该组证据,因均为电子邮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为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证据二为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为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及银行存单、手写明细等,显示张凤秋于2011年8月1日向龙昆湖的账户汇款150万元。原告对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此笔150万元汇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性,原告对本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中国光大银行电汇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及合作关系,2009年7月27日、7月31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20日,原告共分五次向被告汇款50万元,被告使用其中的136040元作为首付款贷款购买了景瑞阳光尚城6-1403的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1年8月1日被告向龙昆湖的账户汇款150万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使用原告汇款中的136040元作为首付款购买房屋,但认为也曾向原告汇款150万元,双方并不存在欠款,且原告的50万元汇款中还有自己的存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认可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如双方发生纠纷,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向法庭提交的债权凭证是房屋买卖协议及汇款明细,该协议并非原件,且被告对协议中借款方的签字并不认可,双方均拒绝申请鉴定,故对该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汇款明细也不能体现借款合意,虽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汇款50万元,但被告也向原告汇款150万元,双方的资金往来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借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有借款合意,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昆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龙昆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延忠代理审判员 苏晓龙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警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