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冯秀娟与刘勇、赵毅、马永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娟,刘勇,赵毅,马永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191号原告:冯秀娟,女,无固定职业。被告:刘勇,男,无固定职业。被告:赵毅,男,个体户。被告:马永强,男,个体户。原告冯秀娟与被告刘勇、赵毅、马永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2万元、资金占用费13400元(从2011年4月21日至2016年11月21日,2万×67个月×1分利息);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52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1日冯秀娟与被告刘勇的委托人被告赵毅、马永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订金合同书》,主要内容:“刘勇将本案诉争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冯秀娟,冯秀娟先预付定金2万元,等正式交易房屋后,冯秀娟把剩余款14万元付清刘勇。如买方违约,赔偿卖方伍拾万元违约金,卖方违约赔偿买方伍拾贰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2016年3月底冯秀娟通过电话提出与刘勇解除合同,刘勇同意并承诺于同年10月1日返还订金2万元。此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庭审调查中冯秀娟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刘勇、赵毅、马永强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3.承担定金2万元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3万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勇辩称,同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冯秀娟预付的房款订金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承担利息。不同意冯秀娟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毅、马永强辩称,赵毅、马永强受被告刘勇委托代其与原告冯秀娟签订房屋买卖订金合同,并代收冯秀娟预付款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1年初被告刘勇口头委托被告赵毅(刘勇的舅舅)、马永强(刘勇的妻哥)为其代为出售房屋。同年4月21日原告冯秀娟与赵毅、马永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订金合同书》,主要内容:“刘勇将本案诉争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卖给冯秀娟,冯秀娟先预付定金2万元,等正式交易房屋后,冯秀娟把剩余款14万元付清刘勇。如买方违约,赔偿卖方伍拾万元违约金,卖方违约赔偿买方伍拾贰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毅、马永强收到了冯秀娟交的2万元,并向其出具了“今收一分场七队冯秀娟买房订金贰万元整”的收条。因该房屋的登记系刘勇的父亲,刘勇未及时过户到自己名下,致合同未按约定及时履行。2016年3月底冯秀娟通过电话提出与刘勇解除合同、退还2万元,刘勇同意并承诺于同年10月1日将2万元退还。而此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为定金合同纠纷,但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秀娟与被告刘勇是因房屋买卖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的立案案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冯秀娟明知刘勇委托被告赵毅、马永强代为出售房屋,而与赵毅、马永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系民事法律行为。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6年3月底电话通话中同意解除合同,且当庭也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勇对赵毅、马永强的代理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冯秀娟要求赵毅、马永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致使纠纷发生起因为刘勇未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照,冯秀娟主张退还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冯秀娟主张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21日起计息,因双方并未就利息作出约定,故利息应当从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关于冯秀娟交付的2万元系“订金”还是“定金”性质。经审理查明冯秀娟交付的2万元应认定“订金”。理由是:1.从冯秀娟起诉时主张看,是请求返还2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合同名头为“房屋买卖订金合同”,合同中虽约定的是先预付定金2万元,但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易完毕后,冯秀娟将剩余房款交付。因此,该款实际是预付款的性质;3.从出具的收条内容看,赵毅、马永强出具的2万元收条内容为买房订金;4.从冯秀娟提交的与刘勇电话录音看,冯秀娟在2016年3月底曾与刘勇夫妇通话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2万元。故冯秀娟主张该款是定金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冯秀娟主张赔偿违约金3万元的诉求,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冯秀娟主张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应返还原告冯秀娟买房预付款2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冯秀娟与被告刘勇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刘勇返还原告冯秀娟房屋预付款2万元,并自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冯秀娟要求被告赵毅、马永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冯秀娟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冯秀娟负担400元,被告刘勇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苏长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宣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