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长乐军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军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长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265号原告:长乐军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明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福建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朝源,总经理。被告:王长明,男,195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闽侯县。原告长乐军航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航公司)与被告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航公司)、王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被告王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航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军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商品砼货款1772100.81元(该诉求金额系由原告原主张的2506052.50元变更);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72100.8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与他人签订类似合同的违约金20万元(该项诉求系原告起诉后增加);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砼购销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商品砼。结算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06052.50元。结算后被告共付款115万元,其中416048.58元先用于支付逾期违约金,733951.69元用于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772100.81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华航公司未作答辩。王长明辩称,原告是与华航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其系华航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名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应由华航公司还款。对双方结算后华航公司陆续还款115万元,均应扣除结算货款,现华航公司实际欠款金额为1356052.50元。另外,双方结算货款后协商还款时并没有约定违约金,且原告所诉被告方与他人签订类似合同也与原告的供货范围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间,军航公司(供方-乙方)与华航公司的前身福建省华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甲方,2013年8月22日更名为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榕军航JHHT2013-18号《长乐军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因承接位于长乐市的“海峡建材城”项目工程,由乙方向其提供各种强度等级的商品砼,供货建筑面积为该项目工程的地下室3#、5#、6#(即供货建筑范围);期内商品砼价格原则上按合同定价表进行结算,当市面原材料价格有变动导致商品砼价格波动±10元时,双方根据市场实情予以再次商定价格后延续供货;砼量以现场车单签单累计数量为准进行结算;商品砼款按月结算,次月10日前甲方应付清乙方供应的商品砼款70%,所有结算以此类推,最后一期应付总货款的85%,剩余货款三个月内结清;甲方应按约定时间付款,逾期视为违约,应按迟延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拖欠砼款全部还清为止;双方未解除本合同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再签订类似合同,如有违约则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同时,双方还对商品砼定价、原材料品种及砼质量要求等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自2013年4月开始,军航公司陆续向华航公司供货。截至2015年12月18日(实际供货截止2015年1月),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华航公司结欠商品砼货款2506052.50元,由王长明及案外人林宝锥代表华航公司在军航公司编制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嗣后,华航公司于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24日先后向军航公司付款计115万元,余款未付。军航公司因讨款未果,乃诉至本院。另查,王长明系华航公司承接的上述“海峡建材城”项目工地的负责人;林宝锥系签订上述《商品砼购销合同》的甲方(即华航公司)的经办人之一。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结算单、银行转账等付款凭证、(2015)长民初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书,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军航公司与华航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系适格主体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依合同履行义务和严格履行义务原则。本案中,截至2015年12月18日华航公司结欠军航公司商品砼货款2506052.50元之事实,有上述项目工地负责人王长明及签约经办人林宝锥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需方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先支付逾期违约金,故华航公司在结算后向军航公司累计支付的115万元款项,应认定均为支付货款,即扣减该115万元款项后,本院认定华航公司实际欠付军航公司的商品砼货款金额为1356052.50元(2506052.50元-115万元)。军航公司关于结算后华航公司付款115万元中的416048.58元先用于支付违约金,现尚欠货款1772100.81元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华航公司作为签约买受人,依法负有向供方军航公司履行支付尚欠的1356052.50元货款的义务;且因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以该欠款金额为基数,从军航公司主张的2017年1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对于军航公司主张的华航公司与他人签订类似合同的违约金问题。讼争合同在约定双方未解除本合同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再签订类似合同,如有违约则应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同时,也明确了军航公司的供货范围限定在“海峡建材城”项目工程的地下室3#、5#、6#建筑面积用砼。军航公司提供的另案[(2015)长民初字第3846号]民事判决书虽显示华航公司在履行“本合同”期间的2013年6日3日与案外人福建润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由该公司向华航公司提供商品砼的销售合同,但不足以证明该合同项下的商品砼是用于“本合同”约定的“海峡建材城”项目工程地下室3#、5#、6#建筑面积范围。故军航公司要求支付所谓的华航公司签订类似合同的20万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长明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与军航公司签约购买商品砼的需方是华航公司,军航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王长明虽在货款结算单上签名,但根据上述另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王长明系华航公司承接的“海峡建材城”项目工地负责人,其在结算单上签名,应视为是履行该项目工地负责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军航公司要求王长明共同还款之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长明关于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华航公司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军航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乐军航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货款1356052.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56052.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长乐军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0元,减半收取计11275元,由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53元,长乐军航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