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爱明与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明,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爱明,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爱明,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李爱明,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5民初820号原告:李爱明,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被告: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志祥。原告李爱明与被告浠水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查查明,本案诉讼是万海军以李爱明名义提起,而李爱明本人既没有亲自提交起诉状,也没有委托万海军代为提交起诉状。故此,本院认为,因万海军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本案在登记立案时,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万海军以李爱明名义提起的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