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解永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永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永强,男,1989年2月11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7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永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永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解永强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可久镇方向沿符可路往庆符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符可路0公里+5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解永强血样送宜宾市物证鉴定所检验,检出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8.77mg/1OOmL,属醉酒状态。指控认定被告人解永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永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检验意见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永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永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勇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译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