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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德寿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寿,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址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君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寿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冰姿、代理检察员林荔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寿及其辩护人杨君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9月份起,被告人陈德寿向夏某承租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铺尾路的店面开设发廊,尔后经同案人“拐手”(另案处理)介绍,容留卖淫人员庄某(已作行政处罚)在该店面提供卖淫服务共计300余次,并保管庄某的卖淫所得。2.2016年11月8日起,被告人陈德寿借用他人承租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铺尾路的店面,又经同案人“拐手”介绍,容留卖淫人员黄某(2001年2月28日出生,已作行政处罚)在该店面提供卖淫服务共计16次,并保管黄某的卖淫所得。案发后,被告人陈德寿于2016年11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审理另查明,被告人陈德寿因嫖娼于2013年被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处罚;在诉讼期间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1600元。经莆田涵江医院检验,卖淫人员庄某、黄某血液中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特异性梅毒螺旋体均呈阴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翁某、庄某、黄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店面租赁合同书、医院检验报告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监控截图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人员基本信息、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寿容留二人卖淫逾十人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德寿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德寿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卖淫人员庄某的卖淫次数没有达到三百人次以上,应根据被告人辩解的违法所得结合每次嫖资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庄某的证言、被告人陈德寿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符,可以证实被告人陈德寿容留庄某在其租赁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涵东街道铺尾路的店面内卖淫逾三百人次的事实,故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德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属坦白,应从轻予以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本案犯罪情节严重,应对被告人陈德寿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寿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德寿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1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避孕套5个,予以没收,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珊人民陪审员  罗志斌人民陪审员  姚勇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碧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