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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81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宝山与被告张春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山,张春学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81民初939号原告:李宝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恒,现住扶余市伊家店乡再兴村5社(系原告的儿子)被告:张春学。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宝山与被告张春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宝山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宝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应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5元,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 判 员 ���徐志军人民陪审员 张  亚  茹人民陪审员 郭  淑  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