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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1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林晓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平,林晓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1541号原告:王永平,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莫信源,温岭市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晓良,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委托代理人:狄安琦,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平为与被告林晓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慧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莫信源、被告林晓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狄安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平起诉称:被告林晓良因经营需要,陆续多次向原告购置包装纸。2013年3月2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3719元,并由被告在结账单上签字为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可是被告均以不正当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7371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晓良答辩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货款70000元,分别于2013年3月份支付了30000元,4月份支付了30000元,5月份支付了1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零头3719元,那么货款在结算后的一年内已付清,后来原告未向被告催讨过货款,现在也无理由催讨。原告王永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3719元的事实。3、产品出库单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妻子徐海燕于2013年4月2日收到被告林晓良支付的30000元,系被告支付给温岭市中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的预付款,并非支付本案货款的事实。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徐海燕自2011年至2014年底,在中天公司上班,分管印刷加工车间,为业务主管的事实。被告林晓良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5、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日,被告支付了30000元货款的事实。6、结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示的结账单是裁剪过的,结账单的下半页已注明于2013年3月份收到货款30000元、5月份收到货款10000元的事实。7、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徐海燕系夫妻关系的事实。8、温岭市中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上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永平系中天公司的股东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经质证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购买了73719元的货物。而本案证据及事实的争议就是被告的付款情况。为此被告提交了证据5、6、7、8,待证其已经支付了70000元货款,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6不真实,证据5系其妻子代案外人中天公司向被告收取的货款,为了支持其反驳意见,原告提交了证据3、4。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5收条系原告妻子出具,虽然原告认为该30000元款项系被告支付给案外人中天公司的预付货款,并提供了证据3出库单若干份,但该出库单无法证明被告向案外人中天公司购货的事实,且上述出库单注明的购买方系多个案外人主体,而非被告,故基于徐海燕与原告的身份关系,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为收款,而原告的反驳及举证均无法证明该款支付给案外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5、7予以认定,原告妻子徐海燕于2013年4月2日收款30000元应抵充本案货款。而被告提供证据6结算单复印件待证另行付款40000元,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系复印件,被告无法提供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其主张的记载有收款内容的“总:收3月份30000,5月30日10000”,无法确证系原告所写,亦无法证明该款对应支付结账单中所欠货款,从其复印件的外观能够发现有结算内容的上半部分与其主张的收款部分中间有明显的接缝,被告对此并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因此,在原告未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被告的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应的付款事实。另外,被告还主张原告曾减免部分货款,亦无相应的举证,对此被告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综上,本院对证据3、4、8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三性亦不予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永平与案外人徐海燕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晓良因需陆续向原告王永平购买包装纸,2013年3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73719元,并由被告在结账单上签字为据。同年4月2日,被告将30000元交给原告妻子徐海燕以支付上述货款,徐海燕为此出具收条一份。余下货款43719元至今未付,遂成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平与被告林晓良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交付货物并经结算后,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王永平货款43719元。二、驳回原告王永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3元,减半收取821.5元,由原告王永平负担334元,由被告林晓良负担4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慧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