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杨文娟、杨碧香等与杨碧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娟,杨碧香,杨碧芳,杨达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民初1367号原告:杨文娟,女,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杨碧香,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旗山,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碧芳,女,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被告:杨达钟,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坤,漳浦县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文娟、杨碧香与被告杨碧芳、杨达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娟、杨碧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旗山、被告杨达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碧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娟、杨碧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碧芳、杨达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杨碧芳、杨达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日,杨碧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杨文娟、杨碧香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杨文娟、杨碧香多次向杨碧芳催讨,杨碧芳、杨达钟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因该笔借款是在杨碧芳、杨达钟夫妻关系期间所借,且为了从事家庭的经营活动和家庭生活,故该笔借款属于杨碧芳、杨达钟夫妻共同债务,杨达钟应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杨碧芳未作答辩。杨达钟辩称,该笔借款是杨碧芳借去赌博的,属于非法债务,要求法院驳回对杨达钟的诉讼请求。杨文娟、杨碧香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杨碧芳于2016年7月1日向杨文娟、杨碧香借款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杨碧芳、杨达钟于2013年登记结婚。杨达钟提交证据如下:杨碧芳本人书写的声明书一份,证明杨碧芳自己书写的该笔借款系用于赌博,她愿意自己承担该笔借款。杨文娟、杨碧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其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是否是由杨碧芳本人书写。且该份证据是杨碧芳的个人陈述,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外部债务没有约束力。同时,该份证据也证实了杨碧芳有向杨文娟、杨碧香借款。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杨达钟对杨文娟、杨碧香提交的证据2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杨文娟、杨碧香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但不提出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杨碧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杨文娟、杨碧香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瑕疵,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予确认。关于杨达钟提交的杨碧芳声明书,其落款日期2016年1月27日早于借款时间2016年7月1日,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日,杨碧芳向杨文娟、杨碧香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杨碧芳出具借条一张交由杨文娟、杨碧香收执。借期满后,杨碧芳、杨达钟未还过款。杨碧芳、杨达钟于2013年3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杨碧芳向杨文娟、杨碧香借款5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予确认。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届满,杨碧芳应偿还杨文娟、杨碧香本金50000元。杨文娟、杨碧香要求杨碧芳自2017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内,可予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杨碧芳、杨达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达钟应共同偿还杨碧芳的上述还款义务。关于杨达钟主张杨碧芳借款用于赌博,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杨碧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碧芳、杨达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杨文娟、杨碧香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杨碧芳、杨达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国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玲附注: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